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2民初886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所安徽省。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金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并变更企业财务负责人的信息,将原告从被告的税务登记信息中移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在市级报纸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律师费)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会计从业人员,2016年10月下旬,原告从税务部门了解到自己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经向税务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原告进一步得知包括被告在内的228家公司都曾经冒用原告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原告认为,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在行政机关予以登记备案,与个人利益存在一定关联,且财务负责人是承担企业财务、税务法律风险的直接责任人,因此,被告冒用原告身份信息的行为严重加大了原告从事财务工作的职业风险,给其个人执业带来严重困扰,导致其人格权益受损。于是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被告未予理财,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在企业设立时,被告曾经委托案外人上海***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应当是案外人使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登记为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对此被告并不知情。税务部门在核税时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在企业核税阶段也没有更改。被告在得知冒用情况后,已经及时作出了更改,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况且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不会导致原告被列入所谓的“黑名单”。原告应当追加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区税务部门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知**区域范围内曾经使用原告身份信息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企业名单。2017年9月11日,上海市**区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分局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名单,其中包括被告在内的228家企业赫然在列。
另查明,根据2017年8月17日上海市**区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分局向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截止到2017年8月15日,被告已经不在仍然使用原告作为财务负责人的企业名单之列。
还查明,2017年1月,原告曾起诉案外人上海川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指向的内容基本与本案相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川某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应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但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未予支持,同时本院考虑到原告存在维权费用支出,故判令上海川某某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包括本案在内,本院还受理了30余件原告起诉其他侵权企业的案件。
诉讼中,经本院向税务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原告所称被列入税务“黑名单”实质上是由于多次发现登记原告为财务负责人的企业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故税务部门将所有登记原告为财务负责人的企业列入高风险名单,同时税务部门对上述所有企业进行风险排查,如果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则该企业会被列入非正常户,必须接受处罚,如果企业不存在违法行为,则不会对企业造成影响;此外,税务部门从未对原告个人作出处罚,也从未将原告个人列入税收高风险行列。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姓名是公民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的标记,姓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和变更权。姓名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税务登记系统中将原告登记为财务负责人,属于冒用原告姓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企业设立时,由于被告的发起人将企业设立手续委托他人办理,那么受托人在设立时的冒用原告姓名的行为就等同于委托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另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鉴于被告已在诉讼前对企业财务负责人信息进行更正,登记失实的状态已不复存在,原告在诉讼中也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的冒用行为确实属于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困扰,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域和造成的影响均在税收征收管理这一特定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报纸赔礼道歉,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只需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即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经济损失或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也没有证据表明本案被告在登记原告为财务负责人期间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成本,系原告为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属于客观存在的损失,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同类案件处理后的案件复杂困难程度已经大大降低,也没有新的证据,而且原告已经同时提起了几十起同类诉讼,并非单个案件,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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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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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