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新太阳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新太阳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76号 原告:温州新太阳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京龙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振德东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5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新太阳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阳装饰公司)与被告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太阳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绿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太阳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设工程款7641862元及利息(利息以764186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7641862元范围内对“平阳县水头镇径川东路南侧B08-1地块(财富城市广场)项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头财富广场新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LZY-SG-15-008),约定:工期为40天,合同约定总价暂定268万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进场10天后,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付工程款的20%,即53.6万元,进度款每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合格工程量60%(扣除已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价的95%,余5%保修金一年后结清。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款金额为3090313元。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头财富广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LZY-SG-15-011),约定:工期为70天,合同总价暂定110万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进场10天后,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付工程款的20%,即22万元,进度款每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合格工程量60%(扣除已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价的95%,余5%保修金一年后结清。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186086元。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头财富广场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LZY-SG-15-012),约定: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暂定155万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进场10天后,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付工程款的20%,即31万元,进度款每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合格工程量60%(扣除已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价的95%,余5%保修金一年后结清。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554946元。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头财富广场一期一层大堂/架空层/地下室及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LZY-SG-15-019),约定:工期为75天,合同总价暂定600万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进场10天后,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付工程款的20%,即120万元,进度款每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合格工程量60%(扣除已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价的95%,余5%保修金一年后结清。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工程款审定金额为7210517元。该工程完工验收使用至今,截止2021年2月被告共支付了540万元人民币,尚有1810517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工程款,原告有权处理该项目B08-1住宅及底商等额房产折扣价按50%,抵押或拍卖。 上述四个工程,距离工程结算审核已有四五年之久,根据合同,双方有计取违约金的约定,但据实际情况,原告暂时保留追究违约金的权利。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4186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绿力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涉案《水头财富广场新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LZY-SG-15-008)、《水头财富广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LZY-SG-15-011)、《水头财富广场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LZY-SG-15-012)、《水头财富广场一期一层大堂/架空层/地下室及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LZY-SG-15-019)均约定:承包范围:报价清单内容为施工范围,施工内容为室内精装,承包方式为包干。 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竣工备案审批时间为2019年2月,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款支付汇总表》签订时间为2021年三月份左右,被告认可未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7641862元。被告承认原告一直向其催要工程款,因被告相关财产被天津法院查封,导致无法支付涉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头财富广场新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水头财富广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水头财富广场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水头财富广场一期一层大堂/架空层/地下室及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太阳装饰公司与被告绿力公司签订的《水头财富广场新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水头财富广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水头财富广场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水头财富广场一期一层大堂/架空层/地下室及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客观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41862元,该结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4186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1.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及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均系绿力公司,故原告有权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2.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经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约定工程款待被告相关财产解除财产查封后予以支付。现因被告绿力公司相关财产在执行程序处置中,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绿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受偿范围应以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含水头财富广场新售楼处装修工程、水头财富广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水头财富广场超市装修工程、水头财富广场一期一层大堂/架空层/地下室及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为准,且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之内。原告主张对被告整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新太阳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41862元及利息(以764186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原告温州新太阳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价款7641862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新太阳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94元,减半收取计32647元,由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