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云科技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龙 岗 区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龙 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大连保税区荣昌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保税区荣昌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安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亦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钊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合同号为RC-SC-248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WICK-250高压消防水泵等12项不同系列的总价为人民币411046元的消防设备,交货地点为深圳,并约定发货后60天内结清货款。原告签订该合同后于2012年7月11日将货物通过空运发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在同年8月22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共31104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计人民币31104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3717元(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剩余利息损失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324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于2012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亦未收到过货物,没有欠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XXX)的传真件,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消防水泵、油管等消防器材及配件,总价款人民币411046元,付款方式是发货后60天内结清,该传真件传真日期显示是“2009.3.17 18:06”。对该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是传真件,且传真的时间也不对。原告提交了货物托运书、货物派送签收单证明其已于2012年7月11日通过恒天物流公司将涉案合同的货物送至被告实际经营地,被告员工徐玉玲在签收单上签名。庭审中被告对徐玉玲是被告员工的身份以及合同书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恒通工业区4栋1楼”是其实际经营地地址予以确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货款给原告,对此,被告称支付的不是涉案的货款,因两公司来往业务较多,并没有明确该款就是支付的涉案货款。同时,被告提交了大连工商局网站中查询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机电公司)与原告的工商资料,及被告与荣昌机电公司签订的2012年5月29日的《销售合同》,欲证明荣昌机电公司与原告是深度关联的企业,二者经营地址、与被告进行业务来往的联系人、传真机号、联系电话都一致,被告与二者都有业务来往,所以未经对账不清楚是否拖欠了原告货款。此后,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给被告寄送了告知函和催款函以催收货款,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但并未做出回应。故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XXX)的传真件真实性予以否认,即双方是否存在上述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的问题存在争议。首先,对于该份合同,原告提交了货物托运书、货物派送签收单予以佐证,货物托运书、货物派送签收单上的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恒通工业区4栋1楼,即被告的实际经营地,签收人徐玉玲被告亦确认是其公司的员工;其次,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称不确定支付的是涉案货款,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对其付款行为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此前亦有通过传真的形式达成协议,综上,本院对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XXX)予以确认,且从后续的履行即送货及付款行为来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安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大连保税区荣昌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10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亦 楠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思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