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永中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2022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文奇,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316549T。
法定代表人叶韶勋,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永咨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锐、于文奇,被告**及信永咨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莎,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8日,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与南陈路交叉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涉诉车辆为被告信永咨询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5350元。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涉诉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但被告须提供驾驶人及车辆的合法证件,若无法提供,其公司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过一万元,要求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信永咨询公司共同辩称:**是信永咨询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信永咨询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信永咨询公司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31498.34元、护理费15470元,要求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8日15时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与南陈路交叉口,被告**驾驶登记在信永咨询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于2017年8月28日至9月18日住院治疗21日,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18日至10月25日住院治疗37日,于10月25日至11月7日转入内分泌科住院治疗类风湿关节炎等症13日。相关诊断证明载明: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左侧耳漏、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第7-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等症。2018年4月26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脑软化灶形成伴有轻度智能减退属×级伤残,左侧6根肋骨骨折属×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350元。
原告***为治疗其伤情,个人支付医疗费用661.5元,被告信永咨询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相关票据在该公司处。被告人保北京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认可。对于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用、误工费、财产损失,三被告均不认可。信永咨询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0日的护理费1547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三被告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于交通费,三被告认可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可5000元。
被告**为信永咨询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其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发票、打款记录、协议书、证明、户口本、暂住证、居住登记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涉诉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信永咨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信永咨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永咨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信永咨询公司可待理赔时另行解决。人保北京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可待信永咨询公司理赔时予以扣减。信永咨询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500元(不包括信永咨询公司支付的1547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十一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一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七千九百八十一元五角(已扣除被告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一万五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万五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六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用五千三百五十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