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21民初3275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富力中心B区)B2#楼27层08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泉州某某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某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还清案涉工程款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