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5民初1311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共计人民币322401.1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22401.1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某贴息费用共计人民币138105.93元;以上两项应支付费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60506.0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手续费等)均由被告负责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某丙公司共同签订《青岛龙湖泰山二路一期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山东省即量区环秀街道泰山二路的“中国山东省青岛市之龙湖即墨泰山二路项目一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承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10180688.24元。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按月进行支付,支付工程款的同时须将当月发生的交接验收表及质量检查表作为附件进行申报,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于某最后一日前将经现场被告工程师检查施工质量合格的进度款申请报给被告,被告于某的最后一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审定的完成工作量的70%,并在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中扣除原告当月违约金及其他扣款后,将余下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价款)作为当月的进度款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且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消防检测、电检完成且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后20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双方还约定,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另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双方还共同签订了《青岛龙湖泰山二路一期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1保理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告任何一笔应付款采用保理支付方式的,则该笔应付款到期付款日在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到期付款日基础上向后顺延12个自然月,被告须协调保理商收购原告的该笔应付款,使得原告能够在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到期付款日收到保理商支付的应付款转让对价,保理商应由被告指定,原告应全力配合完成融资,被告仅承担保理商向原告开具的资产转让损失发票的票面损失金额;另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发生贴息费用于结算完成后全额支付,贴息费用不再重复计取期间的银行利息。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开展相关消防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依约完成了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包括涉案消防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于2021年11月1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各方共同出具一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联席备案表》。2023年5月17日,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价单位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由原告负责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的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0746704.94元,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在二年工程质保届满后向原告返还3%的工程质保金,现工程的二年质保期己于2023年11月15日届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3%的工程质保金计322401.14元;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采取保理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达2830898.02元,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某丁公司据此向原告收取了应收账款转让差价合计138105.93元,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备注为青岛龙湖泰山二路一期项目消防工程的金融服务应收账款转让差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38,105.93元。现双方已于2023年5月17日完成工程造价最终结算工作,依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保理贴息费用共计138105.93元。综上所述,被告拖延返还工程质保金及拖延支某贴息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除须返还工程质保金本金322401.14元外,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22401.1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某贴息费用合计138105.93元,故被告理应合计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及支某贴息费用共计460506.0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依据合同结算表含税总造价为10747974.16元,截止当前我方已付款金额为10424285.45元,剩余质保金欠款为322401.15元。根据合同条款维修维保条款约定,质保期内发生的第三方维修扣款及相关管理费均由施工单位承担,截止当前我方已经发生的小业主赔付金额为25000元,其余在途维修扣款单据金额及50%管理费共计300374.14元,故截止当前我方超付工程总造价2954.65元。保理费用原告与我方已于2023年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工程竣工完成后的总造价,我方不接受后补造价。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3月,某己公司(分包人)与某庚公司(发包人)、某辛公司(承包人)签订《青岛龙湖泰山二路一期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国山东省青岛市之龙湖即墨泰山二路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分包工程。1.3工程规模: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精装面积/景观面积):约133396.00平方米。二、合同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184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通知为准。三、质量标准:合格。四、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五、合同金额:含税金额10180688.24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工程款支付: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且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消防检测、电检完成且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比例及支付方式: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向分包人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后双方签订了《青岛龙湖泰山二路一期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转账、商业承兑汇票、保理支付及其他。30%现金+60%保理/商票+10%抵房。用保理支付的其他约定详见合同附件1《保理支付补充协议》。附件1约定:本合同项下发包人任何一笔应付款采用保理支付方式的,则该笔应付款到期付款日在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到期付款日基础上向后顺延12个自然月;发包人须协调保理商收购原告的该笔应付款,使得原告能够在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到期付款日收到保理商支付的应付款转让对价;保理商应由被告指定,原告应全力配合完成融资,被告仅承担保理商向原告开具的资产转让损失发票的票面损失金额。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原告主张质保期于2024年12月21日届满,被告主张质保期于2024年12月31日届满。
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746704.94元。被告提交的《青岛龙湖泰山二路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显示,工程结算金额10746704.94元,应留质保金322401.15元,累计实付金额(含税)9343450.45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1080853.35元,质保金到期日期:2024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5月31日。原、被告均在该结算表中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23年5月22日。
2023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853.3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在该案中,某己公司诉称,“2023年5月17日,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价单位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由原告负责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0746704.94元,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在审价后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计10424303.79元,截至目前被告仅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43450.45元,尚有工程款1080853.34元未能及时予以支付。”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23)鲁0215民初253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080853.34元。被告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60853.34元,于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余款360000元于2024年5月31日前付清……双方一次性了结本案纠纷”。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扣划1080853.34元。
关于已付款,原告主张已付款为10286197.86元,其中通过某戊公司支付2692792.09元,被告银行转账支付4059324.43元,法院执行扣划1080853.34元,以房抵顶工程款2453228元。被告主张已付款为10424285.45元,称对某戊公司支付数额不清楚,对原告所述其他付款认可。
被告主张质保期内向原告发函要求维修,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找第三方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1、质保期内发生的三方扣款明细、第三方维修合同、抵扣协议书(工抵协议)、结算单、工程整改通知函、整改确认函,除合同外均为复印件,证明质保期内被告发生2578.85元的第三方维修费用。2、7-1-302户小业主赔付资料(整改确认函复印件、备忘录、转账凭证),证明质保期内被告已发生小业主赔付25000元;3、7-802、7-403、7-301、7-401四户赔付资料(整改确认函、报价单复印件),证明质保期内被告已确认要发生小业主赔付金额111297.89元(不含税),121314.70元(含税);4、整改确认函(电子章)复印件2份、报价单2份,证明质保期内,被告确认要发生第三方维修金额4905元(含税)、63117.54元(含税)。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告的盖章,维修事项我方从未在维修期内收到维修通知,故对于该部分不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内部的整改确认,我方未在质保期内收到被告的维修事宜,对补偿款仅有小业主的签字,并无任何赔付方的确认。与我方并无任何关联。对史某的身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身份不认可。实际发生的仅为27500元,其他均未实际发生,故不应予以扣除。被告称,被告系通过龙湖履约协同系统向原告发送整改确认函,该系统界面显示的本项目执行经理为史某,联系方式186****×119。
本院认为,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的《青岛龙湖泰山二路一期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322401.15元。对于被告辩称质保期内向原告发函要求维修,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找第三方维修已经产生及将要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维修通知且拒不维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利贴息费用138105.93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青岛龙湖泰山二路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分包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可以看出,2023年5月22日双方已经确认工程结算金额10746704.94元,应留质保金322401.15元,累计实付金额(含税)9343450.45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1080853.35元。原告在(2023)鲁0215民初25399号案件起诉时亦称“被告应在审价后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计10424303.79元,截至目前被告仅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43450.45元,尚有工程款1080853.34元未能及时予以支付”,故至原告该案起诉时,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080853.34元。该案经调解后本院已经扣划被告的案款1080853.34元。因此,除质保金外,工程款被告已支付至总价的97%,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保利贴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22401.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质保金322401.15元并支付原告以322401.15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8元,保全费2823元,共计1103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76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826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