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创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荣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2239室。
法定代表人:陶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八里湾镇凉亭岗村毛家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露,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庙坪村5社。
原审被告:上海环创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南务大楼)A区117室。
法定代表人:童嘉铭,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荣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露、原审被告上海环创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鲁露向***支付劳务费455000元、并驳回***要求荣洁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55000元的全部诉请;2、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所提交的案涉劳务协议系***与鲁露之间所签订,荣洁公司从未与***签订过案涉劳务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有权向合同签订的相对方鲁露主张劳务费的权利,荣洁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任何责任。一审在裁决时引用并依据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却错误的适用了该法条的司法解释,理应依法予以纠正。事实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所诉请的劳务协议签订方为***及鲁露,其所主张的劳务法律关系仅发生在***与鲁露之间,因此,作为劳务协议的相对方,***仅能要求鲁露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而无权向包括荣洁公司在内的任何其他第三方主张付款的权利。2、鲁露与***签订案涉劳务协议时,均系以鲁露个人的名义,其并未以荣洁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或履行过案涉劳务协议,也从未以荣洁公司名义与***办理过劳务工程款的结算或出具过欠条,在案涉劳务协议及欠条上既未载明荣洁公司的任何字样,也未加盖过荣洁公司的任何印章,鲁露对外以个人名义签订案涉劳务协议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职务行为,故理应由鲁露本人自行负责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荣洁公司无关。本案中,在***所提交的劳务协议中,无论在合同抬头处、合同主文还是落款处,均系以鲁露个人的名义,从未出现过荣洁公司的任何字样,也未加盖过荣洁公司的公章、合同章甚或是项目章,故鲁露与***签订并履行劳务协议的行为理应由鲁露个人来负责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荣洁公司无涉,荣洁公司无需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任何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要构成职务活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首先行为人必须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其次是必须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的工程劳务分包行为并不是以荣洁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因此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一审关于鲁露与***之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显属错误,理应依法予以纠正。因此,本案中,鲁露与***签订及履行劳务协议的行为并非以荣洁公司的名义,鲁露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故对荣洁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理应由作为行为人的鲁露自行来负责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中,荣洁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劳务费款项,并未与***实际履行过案涉的劳务协议,在整个施工过程以及之后长达8年之久的时期内,***也从未向荣洁公司提出过劳务费款项的支付,或向劳动监察等相关政府部门就劳务费的拖欠进行过反映、投诉或举报,且***也当庭陈述其早已与鲁露相识,***与鲁露之间存在着发生其它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关系、以及鲁露个人拖欠***其它款项的可能性,如果***确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实际施工人,其理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年内主动向荣洁公司主张劳务费款项,但很显然,***自始至终均未曾向荣洁公司进行过任何主张,其诉请主张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理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要求荣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主张。本案中,***在其出具的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案涉工程早已于2013年4月14日全部施工完成,而***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但***未能出示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在长达8年之久的期间内曾向人荣洁公司主张要求过支付劳务费455000元进而构成对荣洁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要求荣洁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455000元的诉请主张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理应依法予以驳回。4、本案中,***仅出示了一份其与鲁露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及欠条,并未出示任何其它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人,以及其已履行了劳务协议项下的施工任务,根据举证规则,理应由***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所主张的系劳务费,理应由承担具体劳务施工任务的农民工享有,***并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不应当享有案涉主张的劳务费。如果仅凭鲁露个人的签字确认就让荣洁公司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亦对荣洁公司明显不公平,按照一审的逻辑,只要鲁露对外签署了劳务协议和欠条,不管是否完成劳务施工任务,就可以让第三方来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理应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所诉请主张的劳务协议法律关系发生在***与鲁露个人之间,与荣洁公司无关,***并非案涉劳务费的适格原告,***亦未能举证其已完成劳务协议项下的施工任务,***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向荣洁公司主张过相应劳务费的支付,其诉请主张已经超过了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审理应依法予以改判为由鲁露向***支付劳务费455000元、并驳回***要求荣洁公司支付劳务费455000元的全部诉请。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鲁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荣洁公司承担,是正确的。鲁露系荣洁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荣洁公司与环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首页显示“承包人:上海荣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鲁露)”,最后一页鲁露在“乙方”处签字,在附件的乙方“负责人”处也有鲁露的签字。鲁露作为乙方负责人与环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职务行为,那么鲁露作为乙方负责人就同一工程项目的施工和劳务分包事宜与***签订劳务合同,必然也是职务行为,虽然劳务合同的甲方写的是“鲁露”,但实际接受劳务的是荣洁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荣洁公司接受了劳务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上,能够体现***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荣洁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鲁露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出具欠条以及其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说明,足以证实***系工程的施工人,且已履行完毕。而荣洁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他人施工,因此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荣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荣洁公司、鲁露、环创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5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荣洁公司、鲁露、环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11月25日,环创公司与荣洁公司(鲁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伟东城市广场项目(商业地块)通风系统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分包给荣洁公司。其中***提交的合同,乙方处仅有鲁露签字;荣洁公司、环创公司提交的合同,乙方处由荣洁公司盖章和鲁露签字。
2012年5月12日***与鲁露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青岛伟东城市广场项目(商业地块)防排烟风管、空调新风管、不锈钢风管等设备及材料和设备的现场卸车、搬运、风管的制作和安装等交由***承办,承包方式为2020人工纯清包。合同由***和鲁露签字。
2020年8月8日,鲁露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伟东城市广场项目(商业地块)通风系统级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地点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施工时间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15日,已全部完成施工。项目劳务费尾款455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每月还款10000元,到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环创公司与荣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荣洁公司具备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该分包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所持合同文本中未有荣洁劳务合同的公章,但结合***在诉状中的自述“鲁露与荣洁公司系挂靠关系,鲁露代表荣洁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说明***对荣洁公司分包涉案工程是明知的,其庭审中所称环创公司违法分包给鲁露个人的陈述与诉状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荣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鲁露代表荣洁公司与环创公司在伟东城市广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处签字,荣洁公司认可鲁露系工地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荣洁公司承担。根据鲁露2020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对涉案工程的内容、开工和完成时间、尚欠的劳务费金额等均有明确表述,因此***向鲁露主张劳务费的行为效力及于荣洁公司。关于荣洁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荣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455000元;二、驳回***对鲁露、环创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保全费2795元,共计10920元(***已预交),由荣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环创公司与荣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封面中,承包人为:“上海荣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鲁露)”,而合同落款也是由鲁露在荣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承包人处特别在括号内注明“鲁露”,以及鲁露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的事实,足以使***相信鲁露有权代表荣洁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务,而荣洁公司亦认可鲁露系其项目工作人员,因此,一审认定鲁露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荣洁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荣洁公司否认***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主张涉案工程是荣洁公司自己组织人员施工。本院认为,荣洁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劳务公司,理应对其施工的工程保留有相关施工资料。荣洁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施工资料,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其自己组织施工,荣洁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荣洁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荣洁公司并未对***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和确认,其主张***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诉人上海荣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