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合伙企业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9民初3133号 原告:西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女,汉族,1998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西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公司的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某某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使用与原告字号、注册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字形相同或近似的字样;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案件相关事实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1.第14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西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耐磨金属、未加工或半加工铜、钛、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包装和打包用金属箔、钢管、金属套管柱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2018年1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西安铂公司。 2.第14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西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金属拉丝机、精加工机器、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齿轮加工刀具、光学冷加工设备、乙炔清洗装置、气动焊接设备、气动焊接烙铁、电焊设备、电弧切割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2018年1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西安某某公司。 3.第421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西安某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包括保险承保、资本投资、担保、贵重物品存放、金融信息、金融咨询、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信托、典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21年4月7日至2031年4月6日。 4.第14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西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0类,包括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材料处理信息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2018年1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西安某某公司。 5.第48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西安某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包括电视文娱节目、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注册有效期自2021年5月21日至2031年5月20日。 6.第14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西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包括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电子数据存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2018年1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西安某某公司。 7.第488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西安某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包括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诊所服务、营养师服务、美容服务、动物养殖、水产养殖服务、园艺、卫生设备出租、配镜服务等,注册有效期自2021年X月X日至2031年X月X日。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深圳某某企业于2021年1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限制项目)、健康咨询服务(不含医疗行为)等。执行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70万人民币,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额应在2021年1月30日前缴足。 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证据: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予以佐证。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1.原告提交了原告及原告全资子公司企业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在某某公司,其中子公司“某某(深圳)增材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经营范围均包括技术咨询等,自原告成立之日(2011年7月6日)起一直将“***”作为企业字号,其全资子公司亦均以“***”为企业字号。 2.原告提交新闻报道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原告企业字号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系第1497**号、第1497**号、第4214**号、第1497**号、第4879**号、第1497**号、第48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营范围均包含咨询服务,原告西安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某(深圳)增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企业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原告的成立时间和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被告深圳某某企业的成立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深圳某某企业使用“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企业名称,将涉案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必然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以为被告深圳某某企业与原告在经营上有特定联系,其具有借助“***”商标声誉推动自己公司经营的故意,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深圳某某企业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字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可避免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傍名牌”“搭便车”、攀附“***”商誉的故意倾向明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字样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应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原告所主张维权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深圳某某企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等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被告***作为被告深圳某某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对被告深圳某某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或近似字样;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被告***对被告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500元,由原告西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负担455元。原告西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多预缴的45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5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