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6360号 原告:于全成,男,汉族,19XX年1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实习),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7840869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全、***,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全成与被告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全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40258.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02.6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1543元、2018年4月工资6712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工资3395元,共计106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702.64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6、被告承担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补缴自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于全成与被告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技术部职员。2018年5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借口,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办理完成离职交接手续,但自2018年4月被告已经对原告停缴社保。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被告不予理会。2019年8月29日,被告却对原告在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9月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反请求,2019年10月16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85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8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40285.8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9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依据原告配偶的投资行为,臆想原告与其配偶共享信息、渠道、共同受益具有高度盖然性,推断原告具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3、即使依据被告主张的竞业限制期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拒不支付原告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工资,自2017年6月3日起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始,原告多次向被告人事部门请求相关赔偿及办理社保转接手续,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裁决书认定原告反请求事项中的赔偿金、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于全成恶意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其离职前至少近半年就已筹划完成入股国宏天易公司及***哲公司事宜,其主观恶意明显,违约行为恶劣。原告以股东为其配偶***而不构成违约之抗辩完全不能成立,原告竞业限制期于2018年11月15日届满,其于2019年3月17日成为国宏天易公司之股东,与此同时其配偶***退出该公司,原告在其竞业限制期届满后才替换了其配偶***进入了国宏天易公司,且被告已按原告之要求将其社保转移至国宏天易公司,其现工作单位为国宏天易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以其配偶名义设立、入股相关公司完全系其为规避承担违约责任的安排。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之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萍乡博睿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第2.3条之约定,明确原告为主动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且原告之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其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自2018年3月份辞职后从未出勤,且该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均推脱拒不签订,且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第四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以其配偶***的名义与被告方原员工***入股国宏天易公司,后将被告公司技术秘密从公司导出交付给***,其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正是为了日后可随时从被告处辞职。其违约行为恶劣,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研发岗位技术部职员,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作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不作为甲方(被告)雇员后继续履行其在甲方任职期间与甲方签订的本协议及《劳动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保密义务。······三、竞业限制范围及期限:约定的保密协议中所列的范围内容。自乙方不作为甲方雇员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到与其在甲方工作内容相同或相近、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工作,亦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四、如果乙方不遵守本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是从甲方所获取的最后六个月全额薪金。五、竞业限制补偿费及支付条件:乙方在甲方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无需给乙方任何补偿。乙方离开后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一次性给予补偿金为乙方在甲方最后六个月的基本工资总额。······”该《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3日原告被任命为技术部工程技术组组长,主要协助工程技术组完成工程技术相关工作。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保密制度、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者诚信义务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将执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2018年5月15日原告完成离职工作交接。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17日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各1680元,合计504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4月。原告在职期间最后六个月全额薪金总计40285.83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万元,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040元。2019年9月9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反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02.6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1543元、2018年4月工资6712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工资3395元,共计106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702.64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5、被告承担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补缴自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8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40285.83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驳回原、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原告当庭撤回其第5项诉讼请求。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另查明,被告公司原注册名称为“西安铂力特激光成形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6月2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增材制造设备、耗材、零件、软件的技术研发、生产及销售;增材制造修复产品、设备及耗材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机械装备的研发、生产及销售;金属材料、非金属材料、陶瓷材料及其衍生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加工生产及销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经营(国家限制、禁止和须经审批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之妻***出资600万元入股西安天全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占股12%,***任监事一职。同日,公司更名为西安国宏天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天易公司)。2017年11月6日,***与***、**、**及***等人出资成立陕西涛哲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哲公司),***出资9.5万元,占股9.5%。2018年1月21日,涛哲公司出资入股至国宏天易公司,出资额850万元,占股17%。国宏天易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增材制造设备、耗材、零件、软件的技术研发、生产及销售;增材制造修复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机械装备的研发、生产及销售;金属材料、非金属材料、陶瓷材料及其衍生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生产、销售;检测服务;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经营(国家限制、禁止和须经审批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8月7日,***变更为涛哲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17日,涛哲公司退出国宏天易公司股东身份,***变更其在国宏天易公司的持股比例为:出资额700万元,占股14%。2019年3月17日,***退出国宏天易公司股东身份,原告变更为国宏天易公司股东,出资额为525万元,占股10.5%。国宏天易公司的官方网站简介载明:该公司“是一家致力于研究增材制造技术的高新科技企业。技术团队从事于金属增材制造技术研究,是目前国内技术实力最雄厚的金属增材制造技术提供商之一”。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人事任命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工作交接表、公司登记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宏天易公司网站截图、社保缴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竞业限制补偿金银行支付回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技术部工程技术组组长,掌握被告的相关技术信息及科研成果,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被告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所约束的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权利义务,虽被列为2014年劳动合同的附件,但其本身具有独立存在属性,对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易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公司存在明显的相同或相似之处,属业务竞争关系;从持股经营情况看,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原告之妻***作为国宏天易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竞业限制期满后,***遂将股东权益转移至原告名下。且国宏天易公司的股东包含有***、另案当事人**、被告前员工及前员工配偶等人。仲裁委认定原告存在参与其配偶投资经营行为,与其配偶共享信息、渠道等共同受益的高度盖然性,应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裁决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其从被告处所获取的最后六个月全额薪金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40258.83元,但其对上述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2018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02.64元、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1543元、2018年4月工资6712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工资3395元、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702.64元一节,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被告为其补缴自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一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于全成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于全成向被告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4028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0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