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衢江商初字第825号
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水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辉,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农民。
被告:浙江亚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新塘边镇日月村日月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农民。
被告:赵志勤,居民。
被告:江山市鑫龙消防设备厂,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庆山**号。
诉讼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赵志勤、江山市鑫龙消防设备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夏士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姜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