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伊宁市自来水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宁市自来水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伊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伊宁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翻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伊宁市自来水公司的管网铺设至伊宁市新华东路幸福街,居民为方便用水,1993年由***等人牵头,幸福街一巷居民集资铺设了巷内的自来水管网,***居住在该幸福街一巷26号。2013年1月,自来水管道经过二十年的使用已经老化,幸福街一巷自来水管道断裂漏水,多户居民停水,由于冬季巷窄雪大不宜施工,自来水公司关闭该断裂管道,巷内部分居民到指定的地点取水,来年春天,市政府指令自来水公司出资修缮了该管道。***诉至法院,要求伊宁市自来水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查明,伊宁市幸福街一巷居民自筹资金铺设的自来水管网断裂漏水,该自来水管网的产权又不属于伊宁市自来水公司所有,***要求伊宁市自来水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2月10日前后,距我房屋后墙较近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我的房屋地基塌陷、墙体裂缝,我的房屋损失是伊宁市自来水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的,其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自来水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居住的幸福街一巷的自来水管道系其居民集资铺设,该管道的所有权归该全体居民所有,现该管道年久失修破裂漏水,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伊宁市新华东路幸福街一巷的自来水管网的产权归属问题;二、关于***房屋损坏的原因问题;
关于伊宁市新华东路幸福街一巷的自来水管网的产权归属问题;本案审理中,自来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自来水管道的归属伊宁市新华东路幸福街一巷的全体居民,***居虽然主张自来水公司未尽到管道的维修责任,致使自来水管道漏水,造成其房屋损坏,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道的所有人系自来水公司,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关于***房屋地基塌陷、墙体裂缝的成因问题;***在诉讼时主张,其房屋受损的原因系自来水管网漏水所致,自来水公司则认为,造成其房屋受损的原因是该房屋年久失修、且2012年冬季雪大所致,与自来水管道漏水无关。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主张其房屋损坏系自来水管道漏水所致,但***未提供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及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