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伊宁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