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伊宁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伊宁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某某诉西部黄金伊犁有限责任公司、奎屯陆海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002民初94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黄金伊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奎屯陆海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伊宁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部黄金伊犁有限责任公司、奎屯陆海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部黄金伊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奎屯陆海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宁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位于飞机场路二巷的主水管破裂,水流进原告宅院,造成原告9间房屋损坏。被告自来水公司称此水管道是阿希金矿所承建,故水管道权属系阿希金矿。2012年9月12日阿希金矿又将部分产权划拨给奎屯陆海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故现将西部黄金伊犁有限责任公司、奎屯陆海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赔偿原告房租损失20000元(两年);3、本案涉诉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部黄金伊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漏水点在***房屋地下(***与原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住宅的水管道是经过***的水管道流入),主水管图可以在原案件(2015年伊民初第3241号民事判决书)里可以调出来,证明我公司的主水管道与原告的水管破裂没有关系。在2014年社区和伊宁市城管办共同拆除了***的房屋后经现场挖掘找到了漏水点,证明了该事实。按照国资委的文件我公司将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给了奎屯陆海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应该作为赔偿主体,漏水点不是我们公司的主管道,是原告自己使用的分管道,另外在2014年3月14日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及案外人进行调解时,调解记录里只要求赔偿一面受损墙,而不是现在提出的9间房屋受损,因此原告诉讼我公司不适格,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奎屯陆海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责任主体方面,被告西部黄金伊犁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给了我们非经营性资产,包括9号楼的房屋原阿希金矿建设供水主管道的残值,主管道的建设不是我们公司建设的,现在的漏水点也不是主管道,我们拥有9号楼的房屋产权也是现在金叶小区的业主之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供气、供水管理办法15条第三款规定,由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分担,其中包括增加转换、调控设施、设备的,所以我公司不应该作为赔偿主体。
被告伊宁市自来水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主管道在飞机场路主街道上,飞机场路二巷的管道是在1998年5月11日,阿希金矿投资建设的,所以二巷的管道以及其他设施不属于我们公司,原告所说的管道漏水是***盖的违章建筑房屋地下的管道,这些管道是原告自己使用的管道,发现管道漏水也是在社区及城管办共同把***的房屋拆除以后发现的,已经确定了漏水的部位,是在***房屋地下的管道。当时拍的照片,是从阿希金矿管道接出去的分管道,这个管道漏水与我们公司没有关联性,该案法院已审理过数次,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州法院准备维持原判,原告为了起诉奎屯陆海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上诉,现在又重新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其漏水地点是飞机场路二巷的管道接出的部位,不属于我们公司管理范围,因此我公司在案件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房屋坐落于,伊宁市飞机场街2巷3号,用途为住宅。
二、2014年3月14日,伊宁市艾兰木巴格街道办事处阿勒吞勒克社区调解委员会对原告***、案外人***进行调解并形成了人民调解记录,调解记录为“***”的一间房屋自来水漏水,将邻居***的一面墙壁浸泡倒塌,现***要求将此面墙修好,不愿承担全部此责任,经居委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结果为调解不成。该调解记录下方有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及记录人确认签字。
三、1998年5月11日,因阿希金矿申请,将自来水管网铺设至飞机场路二巷43号阿希金矿,并施工修建了水表、水井等相应配套设施。用于铺设管网及修建配套设施的费用均由阿希金矿支付。2015年原告以被告未对自来水管网尽到管护义务,导致其位于伊宁市飞机场路2巷5号的房屋渗水、倒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审理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2010年1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新国资产权[2010]447号关于无偿划转非经营性资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文件。该文件表示该委员会同意将新疆阿希金矿2893590.35元非经营性资产和哈密金矿2075705元非经营性资产无偿划转到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19日,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奎屯陆海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新色集投资[2011]373号关于无偿划拨原新疆阿希金矿非经营性资产的决定的文件。该文件表示奎屯陆海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成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决定将新疆阿希金矿2893590.35元非经营性资产无偿划拨给奎屯陆海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五、该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申请事项:1、伊宁市飞机场街二巷漏水管道具体位置及漏水管道的产权人、管理人及负责人为何人。2、伊宁市飞机场街二巷漏水管道漏水与原告房屋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由于自来水管道漏水距今时间较长,现已不漏水,不能判定申请人房屋损害是否是由自来水管道漏水造成的结论。
六、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9日社区证明,而书写证明的人员出庭陈述也未能证实漏水管道的产权人、管理人及负责人为何人以及漏水点的具体部位。
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该案经审委会讨论,追加伊宁市自来水公司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伊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土地所有权证一份、照片、社区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被告西部黄金伊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新国资产权(2010)第447号文件一份,被告伊宁市自来水公司提供单位给水工程结算书、用户管线竣工草图、单位用水申请书、委托的鉴定结论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受损,有调解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造成其房屋受损的漏水管道,其产权人、管理人及负责人为何人。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对伊宁市飞机场街二巷漏水管道漏水,与原告房屋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能判定申请人房屋损害是否是由自来水管道漏水造成的。且本案的责任主体无法认定,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