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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自来水公司申请执行新疆全家福食品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新4002执1611号
申请执行人:伊宁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全家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伊宁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新疆全家福食品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62061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全家福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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