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汉昌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42767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金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南路中深花园B栋29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PD84U。
法定代表人路继光。
委托代理人郭佳,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勇,男,满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百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B座2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94879U。
法定代表人李东荣。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坚龙,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7月7日入职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处,岗位为泥水工,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考勤表、银行流水等证明其主张;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确认考勤表、银行流水真实性,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将泥工工作分包给案外人余后坤,原告系余后坤聘请的工人,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将垃圾清运工作分包给原告,并提交了劳务分包合作合同书、工程结算款支付资料、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明其主张。原告确认劳务分包合作合同书落款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该合同书第2至5页的内容存在更换,工程结算款支付资料及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并非其本人签字和纳印。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作合同书、工程结算款支付资料、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均有原件核对,原告否认工程结算款支付资料及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签名的真实性及主张劳务分包合作合同书的第2至5页的内容存在更换,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劳务分包合作合同书、工程结算款支付资料、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考勤表显示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的上下班签到情况,其中上午上下班、下午上下班均须签到,原告2018年10月份签到情况显示其出工时间零散、不固定、不连续,其2018年11月份则存在连续出工长达15天的情况,结合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可见原告出工时间不定时且可自由安排,故考勤表应视为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的工日统计而非管理记录。结合前述认定的劳务分包合作合同书、工程结算款支付资料、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可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工资”实为按日计薪的劳务报酬。
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与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发工资差额:《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017年7月—8月期间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高于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原告主张其2017年8月20日受伤,受伤后向被告深圳市百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请假并已向其上交住院票据及医疗单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复工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最后一天上班时间系2017年11月20日,故其主张的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的未发工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2017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间的出工情况,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经前述认定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出工情况为18.5天,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主张《银行流水》中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日发放的工资系原告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的劳务报酬,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发放原告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700元(计算方式:200元/天×18.5天)。
三、关于2018年1月4日至1月29日因工负伤正常工作工资:原告确认其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故其关于2018年1月4日至1月29日期间因工负伤正常工作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电话费报销款: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有关电话费报销款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基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依据前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高温补贴: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高温补贴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票据等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原告系因工负伤,故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被告深圳市百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百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其用工单位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8]1145号
十、仲裁请求:1、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3882元;2、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29日因工负伤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220元、护理费2280元;3、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元;4、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电话费报销款600元;5、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6、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高温补贴600元;7、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医疗费4141元;8、被告深圳市百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70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3882元;2、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29日因工负伤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220元、护理费2280元;3、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元;4、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电话费报销款600元;5、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6、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高温补贴600元;7、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医疗费4141元;8、被告深圳市百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翰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