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3民初22982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前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宁波某有限公司工程中级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某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就位于俊发名城N-6地块(昆明市盘龙区)共计637000元的13个车位(详见原告证据2:以商品房抵欠款协议书-附件2-抵房执行明细),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开具相应金额的购房发票、办理车位过户及交接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11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洗碗机供货安装合同》,向原告采购JBSD2T-K3A型水槽洗碗机、垃圾处理排水管组件各701套,合同总价款2185718元。二、现上述货物2021年11月30日就已全部供货完毕并办理了移交手续,2022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第三人应付原告货款2185718元。第三人为缓解现金付款压力,决定通过以车位抵款的方式向原告清偿部分货款。三、2024年8月27日,第三人、原告、被告签订了《以商品房抵欠款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以价值637000元的13个车位(俊发名城-N-6地块-地下车位-E047、EO55、EO71、E132、E235、E239、F132、F326、F327、F328、G301、G302、G306),抵偿《项目洗碗机供货安装合同》中第三人拖欠原告的637000元货款。四、现该车位抵偿协议已生效数月,但被告迄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开具相应金额的购房发票、办理车位过户及交接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对案涉抵房协议的三性我方是认可的,确实签署过相应的抵房协议,但因受当地政府保交楼政策影响所致,案涉房屋无法正常的办理相应的网签备案手续。待后续政策限制因素解除后,我方愿意配合原告完善相应的手续。
第三人陈述:认可签订了相应的与商品房抵款协议书,后续的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处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俊发名城N-23-2地块]项目洗碗机供货安装合同、工程完工移交证明书、竣工结算造价清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项目洗碗机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2185718元。
证据二:以商品房抵欠款协议书俊发名城-N6地块(13车位)。证明:第三人为缓解现金付款压力,决定通过以房抵款方式向原告清偿上述合同项下部分货款,2024年8月27日,第三人、原告、被告签订了《以商品房抵欠款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以价值637000元的13个车位(俊发名城N6地块地下车位-EO47、E055、EO71、E132、E235、E239、F132、F326、F327、F328、G301、G302、G306),抵偿《项目洗碗机供货安装合同》中第三人拖欠原告的637000元货款。现该三份车位抵偿协议已生效数月,但被告迄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开具相应金额的购房发票、办理车位过户及交接手续,原告诉请于法有据。
被告、第三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调查令,申请调取案涉商铺的现状,2025年12月26日昆明市某向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回执,查询结果是:案涉13个车位(俊发名城N6地块地下车位-EO47、E055、EO71、E132、E235、E239、F132、F326、F327、F328、G301、G302、G306)未合同备案、没有抵押、没有查封。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一、2020年11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洗碗机供货安装合同》,向原告采购JBSD2T-K3A型水槽洗碗机、垃圾处理排水管组件各701套,合同总价款2185718元。上述货物2021年11月30日就已全部供货完毕并办理了移交手续。
二、2024年8月27日,第三人(乙方)、原告(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以商品房抵欠款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以价值637000元的13个车位(俊发名城N6地块地下车位-EO47、E055、EO71、E132、E235、E239、F132、F326、F327、F328、G301、G302、G306),抵偿《项目洗碗机供货安装合同》中第三人拖欠原告的637000元货款。合同约定:若丙方接受甲方本协议第2条所列的商品房后留作自用的,丙方同意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按甲方通知的时间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甲方提供版本为准,下同),并按甲方通知时间及要求办理网签备案。若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或未缴纳需缴纳的相应款项的,出现前述任一情形,丙方应每日按该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金。
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案涉《以商品房抵欠款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称因受当地政府保交楼政策影响所致,案涉房屋无法正常的办理相应的网签备案手续,但对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案涉13个车位(俊发名城N6地块地下车位-EO47、E055、EO71、E132、E235、E239、F132、F326、F327、F328、G301、G302、G306)在2025年12月26日的状况是:未合同备案、没有抵押、没有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昆明市某律师调查令回执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以商品房抵欠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就上述13个车位,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开具相应金额的购房发票、办理车位过户及交接手续,依合同约定系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关于被告称目前无法办理但没有提交证据,依昆明市某的查档信息载明:13个车位(俊发名城N6地块地下车位-EO47、E055、EO71、E132、E235、E239、F132、F326、F327、F328、G301、G302、G306)未合同备案、没有抵押、没有查封,故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则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就位于俊发名城N-6地块13个车位即EO47、E055、EO71、E132、E235、E239、F132、F326、F327、F328、G301、G302、G306)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开具相应金额的购房发票、办理车位过户及交接手续。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