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522民初637号
原告:宁波某某营销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宁波某某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6年3月13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202.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厨房电器采购及安装合同》,就常州XXXX项目,向原告采购XXXX型油烟机213台、XXXX型灶具213台、XXXX型消毒柜212台,合同总金额760551元。现上述货物2019年3月1日就已全部供货完毕验收合格,2019年5月7日共同确认结算金额760551元,现二年质保也早已届满,但被告迄今未将剩余44202.97元支付给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请。
某某公司未答辩。
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厨房电器采购及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
《采购到货清单》、《竣工验收单》、《结算审核定案表》原件一组;
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发票一组;
中国工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
律师函复印件一份;
某平台聊天截图一组;
企业公众号内容截图;
2-7证据证明案涉货物2019年3月1日已全部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2019年5月7日确认结算金额为760551元,现二年质保已经届满。
(以上证据原件当庭核对后由原告取回)
某某公司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证据6无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厨房电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为某某公司承建的常州XXXX项目提供厨房电器供货和安装服务。合同暂估价为756974元(含税价),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分批次送货,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于乙方发货前2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物金额的50%;安装结束验收无质量问题且相关资料齐备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在收到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质量保函后支付至已验收合格货物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认可且无任何质量及遗留问题、所有缺陷均已修复3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算质保金。并约定付款之前,乙方应就该批货物的全款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及发票。附件标明,预计购买油烟机212台、灶具212台、消毒柜211台。后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3577元货物。2019年3月1日,某某公司确认收到油烟机213台、灶具213台、消毒柜212台。2019年3月某某公司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确认以上厨具安装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5月,某某公司签署《材料(设备)结算审核定案表(仅供货)》,确定审定金额760551元。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6日、2025年12月3日开具了总额为760551元的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2月26日支付合计716348.03元,目前尚余44202.9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某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某某公司应当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4202.9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某营销有限公司货款44202.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90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