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6民初435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前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88637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886376元为基数,按照每延期一天支付逾期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26年3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拖欠的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G区厨房电器(方太)供安工程合同》(合同编号:6400001742),被告就南昌融创文旅城项目向原告采购厨房电器,合同总价款7232846.88元。付款方式为到货款80%,结算款100%。原告已于2021年6月30日前根据被告的实际要求,将案涉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项目处安装完成,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对该项目的供货总金额为7232846.88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被告曾试图通过以房抵款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886376元,现原告发现所抵房屋已被他人查封,导致原告2886376元货款迄今一直无法追回,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请依法支持。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案涉诉争款项已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转让至案外人某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款项。案涉诉争款项2886376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工程款为1582924.7元,另一部分工程款为1303451.30元。其中1303451.30元工程款涉及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商票系案外人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经某丙公司持票后背书至原告以支付等额工程款。针对诉争款项,被告、原告、某丁公司及某公司于2022年签署《工抵协议》,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对应债务由被告及某丁公司转让至某公司,原告已确认并同意由案外人某公司承担诉争款项的支付义务,并确认某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完成清偿,该协议经各方盖章确认,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工抵协议》相关约定,原告对前述转让款项已不存在支付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然消灭。截至今日,该工抵协议并未被解除,仍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基于被告并无诉争款项对应的支付义务,故对于该笔款项产生的利息,依法有权不予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属于其从权利,基于上文阐述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诉争款项,故其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就案涉合同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即使以物抵债存在争议,亦非本案审理范畴,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所谓欠付款项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7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方某(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640000XXXX的《XX文旅城住宅G区厨房电器(方太)供安工程》合同,该合同文件包含合同书、合同条件、采购产品清单等。合同约定合同含税价款为7232846.88元;甲方付款前需乙方提供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须对涉及的各种材料进行材料用量的核算,结果须经双方共同认可,根据工程量确定合同价款作为付款及结算的依据;无预付款,各批次货到现场并进场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甲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80%,单项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甲方及其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乙方将结算资料移交甲方后10日内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由甲方付清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应得数额之货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应得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或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甲方付款延期的期限顺延。乙方只能选择一种方式。
方某主张合同供货总额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7232846.88元,已开具全额发票。本案中方某主张的货款2886376元包括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1582924.7元及两张未能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303451.3元,该两张汇票由案外人某丁公司开具,经某丙公司持票后背书至方某以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某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22年,某丁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方某(丙方)、某某(武汉)有限公司(丁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40000XXXX的《某某文旅城住宅G区厨融科房电器(方太)供安工程》,此次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工程款1582924.70元;丙方持有甲方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票票面合计金额1303451.30元,其中可工抵金额1303451.30元;经各方协商一致,以上合计拟支付人民币2886376.00元,由甲方和乙方协调丁方即某某某开发建设的武汉融汇广场项目商品房作为抵偿,由丙方与房源方签订购房合同,总合同房款为人民币2886376.00元。协议签订后,丙方与房源方签订《房屋认购合同》,认购某某某开发建设的标的商品房并按照本协议约定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标的商品房总购房款为2886376.00元。如标的商品房因甲方/乙方/丁方设立抵押事项被其他方拍卖或强制执行、甲方/乙方/丁方擅自将预定商品房出售、出租予其他第三方等导致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以房抵债行为未完成、被撤销、被认定无效,各方权利义务恢复至本协议签署之前状态。丙方无法取得标的商品房,对无法完成工抵的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或票据款,丙方可根据工程合同或票据主张权利,由此给丙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进行赔偿。
方某提交《房屋认购合同》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武汉市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告知单》,主张上述《抵房协议》签订后,融科智地(武汉)有限公司仅与方某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后未签署正式买卖合同,亦未办理网签及房屋登记手续。现案涉房屋权利人为某某(武汉)有限公司,房屋状态为已抵押、已查封。方某主张案涉抵房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依据原供货合同向某丙公司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方某与某丙公司之间就某某文旅城住宅G区厨房电器采购签订的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缔约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围绕部分货款的支付问题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完成清偿,理由是否成立;2.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方某主张的案涉部分货款金额2886376元,与《抵房协议》载明的金额一致,某丙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债权金额予以认定。某丙公司抗辩案涉债权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完成清偿,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但方某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已被查封,某丙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抵房协议》约定,若以房抵债行为未完成,各方权利义务恢复至本协议签署之前状态,对无法完成工抵的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或票据款,方某可根据工程合同或票据主张权利。现方某签订《抵房协议》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有权要求某丙公司重新履行原货款债务的给付义务。故对某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方某主张支付案涉货款2886376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合同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历天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方某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8863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86376元为基数,自202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45.51元(已预交),由某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