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2505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熊某,系江西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1025121.72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以280870.6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99.95元;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25121.7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9月17日利息为166747.98元,以上合计共1192269.6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与原告签订《赣州新力帝泊湾一期项目厨房电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以1481元/套的价格向原告采购型号为CXW-200-EH29T的油烟机2539台,以545元/套的价格向原告采购型号为JZT-FZ6G-12T(不锈钢)的燃气灶2539套,以1016元/套的价格向原告采购型号为ZDT100J-J25的消毒柜2539套,总金额7723638元,原告完成交货后,被告支付6707919元。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上述货款按7452170.05元计,被告尚应就该合同支付原告剩余款项744251.05元。2018年,被告与原告签订《赣州某项目厨房电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以1481元/套的价格向原告采购型号为CXW-200-EH29T的油烟机774台,以545元/套的价格向原告采购型号为JZT-FZ6G-12T(不锈钢)的燃气灶774套,以1016元/套的价格向原告采购型号为ZDT100J-J25的消毒柜774套,总金额2354508元,原告完成交货后,被告支付1994533.41元。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上述货款按2275404.08计,被告尚应就该合同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80870.6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就上述两合同尚欠原告货款1025121.7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不履约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管理人未能接收破产企业资料,但根据银行流水反映确与原告发生合作,但具体交易情况管理人无法核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验收单等,均发生在2020年之前,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间分别签订《赣州新力帝泊湾一期项目厨房电器采购合同》《赣州某项目厨房电器采购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方太品牌油烟机等产品,合同价分别为7723638元和2354508元。其他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一致,包括:7.付款方式,7.1根据甲方每次提供的货物采购清单,在购货清单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物总价的10%的预付款;7.2分批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须支付该批次货品80%的货款;7.3货物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凭乙方结算总金额的发票),并向甲方提供结算金额5%的二年期银行保函,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保修期为贰年,自交房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7.4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乙方出具单独的《质量保证承诺书》(见附件2);7.5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付至结算价的95%时,需提供结算总价的100%的发票,甲方最迟付款日遇法定节假日,乙方同意付款时间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收货验收单载明有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分别有供货单位、监理单位、购货单位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
原、被告已经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其中钰珑湾项目结算价2275404.08元,已付款1994533.41元,结算余款280870.67元,并备注需提供结算金额5%银行保函。帝泊湾一期项目结算价7452170.05元,已付款6707919元。结算余款744251.05,并备注1.除对本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2.质保期为2年,提供结算金额5%银行保函。两份结算单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开具工商银行质量保函两份,工商银行开具保函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7日。
另查明,2024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调解登记,登记号为(2024)浙0282民诉前调XX号,调解未果后转为正式立案。2025年3月26日,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赣0723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浙江某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大余县税务局对江西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验收单、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付款。双方已经签署结算单确认了结算价和已付款、结算余款的金额,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25121.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7.3货物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凭乙方结算总金额的发票),并向甲方提供结算金额5%的二年期银行保函,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约定,付款至100%条件是结算完成并提供履约保函,但未明确提供保函后的具体付款期限,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付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已经催告被告履约,因此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9月12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利息应计算至裁定受理日的前一日,即2025年3月25日。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结合前述分析,合同约定了被告支付100%结算款的条件,但未明确约定条件具备以后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5121.72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12日起算至2025年3月25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36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35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