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方太营销有限公司

宁波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5968号 原告:宁波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与被告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太公司基于与被告骏兴公司签署的杭州悦风华项目精装洗碗机采购合同、联系函、工程结算汇报单、发票等证据起诉,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10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骏兴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7月,原告方太公司(乙方)与被告骏兴公司(甲方)签订了《杭州悦风华项目精装洗碗机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发包范围为杭州悦风华项目1#、2#、3#、4#、5#、6#楼洗碗机,合同固定含税总价1083600元;付款方式约定,全部货品运至交货地点,安装摆放调试完毕,经最终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指定部门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等等。 上述洗碗机安装完成后,2022年12月,原告方太公司(乙方)与被告骏兴公司(甲方)签署了工程结算汇报单一份,其中载明:合同造价1083600元,结算造价1077600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866880元,未付工程款210720元,并备注保修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保修金金额53880元、比例5%,保修金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 此后,被告骏兴公司并未向原告方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方太公司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杭州悦风华项目精装洗碗机采购合同、工程结算汇报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货物安装,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07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公司货款21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保全费1603.6元,合计6064.6元,由被告杭州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064.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