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6民初238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战备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62234.4元;二、被告支付应计至履行之日的利息18117元(按LPR分段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14元(合同价款×5‰)。四、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用人民币3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方太烟机灶具产品订购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厨具设备即方太烟灶套装79套,合同额共计202793元,送到被告的指定地点北平苑项目现场。支付条款约定:“5.1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到100%”。2020年12月23日,原告将全部费用发票202793元开具给被告,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即40558.6元,2021年8月21日原告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北平苑项目所在地,并签收。而后80%款项一直未付。2023年12月27日,双方曾签订付款指令函,试图联系第三人协助付款,后未果。至今80%款项未付,经多次催要仍不支付。依合同第六条6.3款: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支付合同款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即1014元。依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京科北平苑项目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特向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向某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能公正审理,以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京某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确实欠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方太烟机灶具产品订购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厨具设备即方太烟灶套装79套,合同额共计202793元,送到被告的指定地点北平苑项目现场。支付条款约定:“5.1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到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现在并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2020年12月23日,原告将全部费用发票202793元开具给被告,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即40558.6元,2021年8月21日原告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北平苑项目所在地,并被告签收,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验收。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六、责任和义务6.3任何乙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并向未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另查,202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指令函:“鉴于:2020年8月,贵我双方签订《方太烟机灶具产品订购安装合同》,履行情况如下:1、合同总价款:¥202793元;2、结算价款:¥208736元;3、实际欠款:¥162234.4元,我方同意对欠款打折,折后仅需支付113564.08元即视为合同履行完毕。特此指令:付款时间为2024年1月11日之前。双方签字盖章。”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指令函约定的欠款金额。原告无奈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方太烟机灶具产品订购安装合同》、付款指令函、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对于真实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交付、安装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签订付款指令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指令函已经明确合同总金额,已经付款金额,尚欠金额,对于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给被告的折扣价格是附时间条件的,在2024年1月11日前支付被告可以享受折扣价,但是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仍然未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被告不能再主张折后113564.08元,原告主张162234.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方太烟机灶具产品订购安装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3.97元(合同价款202793×5‰),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律师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162234.4元及违约金1013.97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8.66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233.71元,被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负担176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下方二维码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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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