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829民初2125号
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前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方某某厨具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告:吉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泰和县龙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吉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