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6民初527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前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江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4242.5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0557.47元,以拖欠的合同货款364242.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5月1日(自原告提交结算材料后45日)起算,计算至被告拖欠的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为计算诉讼费,暂计算至2025年3月17日,364242.56元×3.45%×320天(2024年5月1日~2025年3月17日)÷365天=28234.08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1-3项暂合计:374800.0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2019-2021年度某厨房电器集中采购协议》(合同编号:VKGC-XY-2019-04-001)(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参股或控股的各房地产公司供应方太牌厨房电器。某指定的需方在具体的项目上以采筑平台下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厨房电器。2020年2月,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迎宾大街京城上方项目的订单。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京城上方项目供应方太CXW-258-EM31吸油烟机66台(单价852.37元)、JZY/T/R-TH3G灶具66台(单价569.87元)、防火止回阀66个(单价63.32元),订单总价为111870元。另一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京城上方项目供应方太FLGH202503160006cXW-258-EM35吸油烟机1280台(单价1061.81元)、JZY/R-FZ7G灶具1280台(单价455.90元)、防火止回阀1280个(单价63.32元),订单总价为1755630.20元。付款方式为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需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到货总价90%的到货款;安装验收完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需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日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100%的货款。(详见合同第六条——货款支付方式)。
现原告已于2023年10月根据被告的实际要求,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项目处,该项目的订单供货已经被告已经审定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对被告该项目的供货总数量为订单1中方太CXW-258-EM31吸油烟机66台、JZY/T/R-TH3G灶具66台、防火止回阀66个,订单2中方太CXW-258-EM35吸油烟机184台、JZY/R-FZ7G灶具184台、防火止回阀184个。供货总金额为364242.5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最迟应于原告提交全部资料后45日内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迄今仍欠付原告364242.56元,
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公司未提供货物验收单与接收单,缺乏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2019-2021年度某厨房电器集中采购协议》第六条,产品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约定,货物验收单与接收单是供方申请付款的必要依据。原告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质量保函,答辩人有权直接扣除采购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承担保修责任是原告公司在《集中采购协议》中明确承诺的义务,且属于先履行义务(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前”提交),原告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已违反“全面履行义务”原则。原告公司在诉状中称提供货物的时间为2023年10月,故其提供的产品仍在保修期内,被告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按照《集中采购协议》约定采取扣除质保金的补救措施。被答辩人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合法,不构成“迟延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9-2021年度某厨房电器集中采购协议》,证明原告与某签订框架协议,原告向某参股或控股的各房地产公司供应方太牌厨房电器。某指定的需方在具体的项目上以采筑平台下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厨房电器。2、采筑平台订单,证明被告的订单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京城上方项目供应方太CXW-258-EM31吸油烟机66台、JZY/T/R-TH3G灶具66台、防火止回阀66个,另一订单供应CXW-258-EM35吸油烟机1280台、JZY/R-FZ7G灶具1280台、防火止回阀1280个,两份订单总价为1867500.20元。3、结算资料,付款申请单,证明原告已于2023年10月根据被告的实际要求,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项目处,该项目的订单供货已经被告审定竣工验收合格。4、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共计364242.56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某厨房电器集中采购协议,双方就产品价格、发票开具、货款支付方式(须提供的付款资料)、采购合同签订方式、产品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通过采筑平台与原告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迎宾大街京城上方项目的订单。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京城上方项目供应方太CXW-258-EM31吸油烟机66台(单价852.37元)、JZY/T/R-TH3G灶具66台(单价569.87元)、防火止回阀66个(单价63.32元),订单总价为111870元。另一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京城上方项目供应方太FLGH202503160006cXW-258-EM35吸油烟机1280台(单价1061.81元)、JZY/R-FZ7G灶具1280台(单价455.90元)、防火止回阀1280个(单价63.32元),订单总价为1755630.20元。原告公司已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项目处,并分别于2023年12月22日和2024年3月13日对货款情况进行了核实,进行盖章确认。原告公司就案涉货物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64242.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在集中采购协议基础上达成的厨房电器采购订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宁波某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向某公司提供了约定的厨房电器,并验收合格,且某公司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已经于2024年3月完成结算,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宁波某有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欠付采购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厨房电器采购款364242.56元及逾期利息(以36424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1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