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方太营销有限公司

宁波方太营销有限公司;防城港甬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602民初2047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前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江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江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告:防城港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江山大道与金花茶大道交汇处南侧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甲)与被告防城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向方某甲支付拖欠的货款853710元;2.某公司向方某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375.22元(以拖欠的货款85371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为155375.22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9日,某公司与方某甲分别签订了《***四期11、12号楼厨房三件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YJ-2021-035,以下简称《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就案涉项目向方某甲采购方太CXW-258-EH36H型油烟机(以下简称油烟机)、JZT-TH3G-12T型灶具(以下简称灶具)、ZTD65J-Y21E型消毒柜(以下简称消毒柜)各900台,合同总价2503800元。现上述货物于2023年5月18日就已全部供货完毕,2024年5月16日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2495454元(烟、灶、消各897台),但某公司迄今仅付款1641744元(65.78%),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9日,某公司(甲方)与方某甲(乙方)共同签订《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四期11、12号楼厨房三件套采购及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二、工程承包范围:1.***四期11、12号楼厨房设备三件套(详见:本合同附件二《厨房三件套报价清单》)的供应、安装、调试直至竣工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2.按甲方要求按时完成给排水、电、燃气、排风、排油烟、鲜风等的深化设计和系统设计图及相关工程函接的跟进;3.本工程结束后,乙方将继续为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及工程维护;4.承包方式: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五、合同价款:本工程以含税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干,工程含税暂定总造价为2492672元,其中除税暂定总造价为2205904.42元,增值税款为286767.58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物料申购单》,并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2.设备进场验收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50%;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全部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审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此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甲方派驻的工地代表联系人:***;乙方工地代表联系人:农某。十、违约和索赔:1.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工程款的,由超期限未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无故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超过30个日历天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并办理工期延期手续。《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某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方某甲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附件二《厨房三件套报价清单》载明:油烟机数量为896台,单价为1207元,金额为1081472元;灶具数量为896台,单价为623元,金额为558208元;消毒柜数量为896台,单价为952元,金额为852992元,合计金额为2492672元。 某公司(甲方)与方某甲(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本补充协议书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基础上,在经双方充分协商,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承诺将严格遵守本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协议补充(变更)的内容:1.《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四期11、12号楼厨房电器数量为896套,补充协议厨房电器增加4套作为样板间;2.厨房电器产品名称、型号、金额中的抽油烟机参数尺寸按下表参数执行:油烟机、灶具、消毒柜各四台,金额合计为11128元。《补充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某公司在补充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章,方某甲在补充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盖章。 2023年4月15日、2023年4月20日,某公司与方某甲盖章确认两份《方太产品材料进场验收单》,分别确认CBD7号地块***项目12号楼进场油烟机(含12-3-801样板房)448台、11号楼进场油烟机(含11-2-2502样板房)448台。2023年4月20日、2023年4月26日,某公司与方某甲盖章确认三份《方太产品材料进场验收单》,确认CBD7号地块***项目进场消毒柜296台、151台、449台(含11-2-2502样板房、12-3-801样板房)。2023年5月3日,某公司与方某甲盖章确认一份《方太产品材料进场验收单》,确认CBD7号地块***项目进场燃气灶896台(含11-2-2502样板房、12-3-801样板房)。 方某甲、某公司盖章确认一份《***四期11、12号楼厨房电器结算》载明:油烟机数量为897台,单价为1207元,金额为1082679元;灶具数量为897台,单价为623元,金额为558831元;消毒柜数量为897台,单价为952元,金额为853944元,合计金额为2495454元。 方某甲、某公司盖章确认一份《***四期11、12号楼厨电采购项目结算》载明:结算价为2495454元(支付比例为100%),已支付款为1638944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856510元。 2024年4月25日,微信备注名为******向微信备注名为***工程业务经理谢某发送信息“可以打印结算盖章过来了四份”谢某回复:“好的”。 2022年1月13日、2023年4月16日、4月24日、5月30日、7月28日,方某甲向某公司出具五份金额分别为250380元、757030.40元、540160.80元、446566.40元、49853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发票金额合计为2492672元。备注均载明***四期11、12号楼厨房三件套采购及安装工程。 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2年9月29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某公司向方某甲转账支付案涉项目的厨房三件套采购及安装工程款200000元、49267.20元、615910.40元、400000元、46566.4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合计1641744元。 方某甲提交一份《桂黔工程资料移交签字确认表》载明***四期11、12号楼的厨电采购项目结算于2024年5月16日归档。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5年9月15日送达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方太产品材料进场验收单》《***四期11、12号楼厨房电器结算》《桂黔工程资料移交签字确认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案涉《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向方某甲采购厨房设备三件套并完成安装、调试等内容,故本案主合同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方某甲与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方某甲主张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5371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方某甲提交的《方太产品材料进场验收单》《***四期11、12号楼厨房电器结算》等证据,足以证明方某甲已按照《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厨房三件套的供货及安装,故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以及银行电子回单可知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495454元,某公司已支付1641744元,故某公司还应向方某甲支付货款853710元。方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方某甲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安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应向方某甲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证明双方已于2024年5月16日前完成结算,方某甲提交《桂黔工程资料移交签字确认表》用于证明案涉项目的结算资料于2024年5月16日移交归档,但该表系方某甲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方某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双方在2024年5月16日前已经形成结算,且结算成果即为案涉结算单,故由于方某甲未能举证证明结算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向某公司催告付款,故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公司之日(2025年9月15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案涉《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无故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超过30个日历天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方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某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方某甲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结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情况,案涉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及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本院合理调整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5371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方某甲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5371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3882元,公告费500元,两项合计14382元(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4382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2106.50元,被告防城港某有限公司负担122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