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1民初4298号 原告:深圳市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诉长春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环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环保公司立即支付欠付货款共计24582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200元欠款自2023年2月6日,以2023年1月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30日约为1522.78元;其中234620元欠款自2024年5月21日,以2024年5月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30日约为14468.72元;至2025年7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共为15991.5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某三期半干法脱硫除尘项目在长春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向其提供膨胀节,该合同总价款为1120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前付该发货批次的30%预付款即16800元;2.提货款:产品生产完成验收合格收到13%全额增值税发票提货前付该发货批次的30%即16800元;3.到货款:货到合同指定地点验收无误后,付该发货批次的30%到货款即16800元;4.质保金: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该发货批次的10%即5600元;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正式运行以后一年或产品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12月19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6日分批交货,被告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3月2日,共计支付货款100800元,尚欠11200元未支付。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某EP项目在长春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向其提供非金属膨胀节,该合同总价款为8462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产品分两批发货,货款分批支付,每批产品合同金额为423100元,支付比例如下:1.预付款为每批产品金额的30%,第一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第二批依据交货周期提前支付;2.到货款为每批产品金额的60%,在产品生产完成、验收合格、收到13%该批次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合同指定地点1个月内支付;3.质保金为每批产品金额的10%,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期为业主现场验收后24个月或货到现场4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2年5月21日交货,被告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4年4月16日,共计支付货款611580元,尚欠234620元未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质量合格的货品,但被告并未按约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及催告下仍然未支付,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长春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某电力公司(供方)与某环保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某三期半干法脱硫除尘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120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前付该发货批次的30%预付款即16800元;提货款为产品生产完成验收合格收到13%全额增值税发票、提货前付该发货批次的30%即16800元;到货款为货到合同指定地点验收无误后,付该发货批次的30%到货款即16800元;质保金为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该发货批次的10%即56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正式运行以后一年或产品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12月19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6日分批交货,并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112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16800元、2020年12月17日支付16800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16800元、2021年5月27日支付16800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16800元、2022年3月2日支付16800元,共计支付货款100800元。 2021年7月6日,某电力公司(供方)与某环保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某EP项目,合同总价款为8462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产品分两批发货,货款分批支付,每批产品合同金额为423100元,支付比例如下:预付款为每批产品金额的30%,第一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第二批依据交货周期提前支付;到货款为每批产品金额的60%,在产品生产完成、验收合格、收到13%该批次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合同指定地点1个月内支付;质保金为每批产品金额的10%,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期为业主现场验收后24个月或货到现场4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因疫情原因双方协商延期交货并变更交货地点,原告于2022年5月21日交货,交货地点为深圳指定港口地面交货,并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1120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00000元、2021年10月27日支付26930元、2022年9月27日支付26930元、2022年9月28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00000元、2023年6月21日支付107720元、2023年9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11月7日支付50000元、2024年4月16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50000元、2024年6月17日之后通过承兑汇票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11580元。 原告多次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催要货款,并于2025年6月5日发送律师函,被告至今未付欠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收货凭证、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截图、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某电力公司与某环保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2021年7月6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某电力公司已依约交付合同项下商品,某环保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某电力公司要求某环保公司支付两份合同项下欠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环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结合某电力公司举证已收到货款金额,本院确认未付货款数额为112000元-100800元=11200元、846200元-611580元=234620元,合计245820元。 因某环保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某电力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环保公司应当支付利息,结合某电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正式运行以后一年或产品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期为业主现场验收后24个月或货到现场4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结合两份合同的交付时间,11200元欠款自2023年2月6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2025年7月30日为1014.72元;234620元欠款自2024年5月21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至2025年7月30日为9668.92,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0683.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深圳市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45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83.64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17元、保全费1829.0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长春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