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8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4层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D3-10A。
法定代表人:陈晓磊,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3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370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1.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不宜再另案起诉。2.彩阳公司将所有欠款合同合并提起诉讼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便于诉讼,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如拆分起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彩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北科公司l.支付货款924070元及违约金(针对不同合同分批进行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提起诉讼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理由及诉讼标的等,其中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应具有唯一性,亦即“一诉”对应“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彩阳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与北科公司之间签订的16份采购合同,并表示其与北科公司签订的前述16份采购合同均系针对不同项目,且未统一进行对账结算。对此,北科公司亦提出上述合同中部分合同未履行、部分合同所涉发票未开具、且对于部分合同的价款提出异议。经查,上述16份合同中每一份合同中的标的物、单价、所涉项目、履行情况、欠款情况均不相同。据此,由于前述16份采购合同系独立存在的合同,每份合同均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当事人分别提出诉讼主张可能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或价款无法结算等情形,由此,彩阳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履行事宜产生争议应分别提起诉讼,以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同时,在存在多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下,选择诉讼与否以及所诉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范畴,法院不应代替当事人选择行使。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并要求彩阳公司在上述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选择以明确本案的诉讼标的后,彩阳公司明确表示不予拆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彩阳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的要素包括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的事实和理由。其中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原告基于该诉讼标的要求法院作出的特定的判决。诉讼标的是诉的质的规定性,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本案中,彩阳公司提交了16份采购合同,每份合同均针对不同的项目,且未统一进行结算。每份合同中的标的物、项目、履行情况、欠款情况均不相同,故均为独立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彩阳公司起诉时把10余个独立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混在一个诉讼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释明并要求彩阳公司就上述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选择以明确本案的诉讼标的后,彩阳公司明确表示不予拆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彩阳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科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北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李 妮
二○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