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13702号
原告: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D3-10A。
法定代表人:陈晓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丽,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一鸣,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4层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男。
原告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阳公司)诉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彩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科公司:l、支付货款924070元及违约金(针对不同合同分批进行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彩阳公司与北科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先后签订了20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共计2175920元,约定由北科公司从彩阳公司处采购生产经营设备,并实际供货给不同的第三方企业。彩阳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供货,并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安装,北科公司亦全部验收合格,但北科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彩阳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彩阳公司货款924070元,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北科公司应向彩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彩阳公司多次催促北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提起诉讼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理由及诉讼标的等,其中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应具有唯一性,亦即“一诉”对应“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彩阳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与北科公司之间签订的16份采购合同,并表示其与北科公司签订的前述16份采购合同均系针对不同项目,且未统一进行对账结算。对此,北科公司亦提出上述合同中部分合同未履行、部分合同所涉发票未开具、且对于部分合同的价款提出异议。经查,上述16份合同中每一份合同中的标的物、单价、所涉项目、履行情况、欠款情况均不相同。据此,由于前述16份采购合同系独立存在的合同,每份合同均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当事人分别提出诉讼主张可能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或价款无法结算等情形,由此,彩阳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履行事宜产生争议应分别提起诉讼,以有利于本院查明案情。同时,在存在多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下,选择诉讼与否以及所诉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范畴,本院不应代替当事人选择行使。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彩阳公司在上述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选择以明确本案的诉讼标的后,彩阳公司明确表示不予拆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彩阳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