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4347号
原告: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D3-10A。
法定代表人: 陈晓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35号院北楼3层316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彩阳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能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姜琨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彩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中大能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彩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57 9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7 9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15%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设备等,2018年8月2日及10月18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供货和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双方未再合作,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及11日支付两笔货款共计9万元后未再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仍有157
990元未付。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大能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涉编号为ZDFYHT004-1号合同、ZDFYHT004号合同、ZDFXHGHT013号合同、ZCJMY1606号合同、ZDBTTLHT014号合同均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第ZCFXRY1807号合同及FRP180105号增补合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可尚欠付货款6.4万元,但原告逾期交货在先,我方将另行起诉主张违约金。鉴于原告违约在先,我方不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即使支付,也仅以19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算。
深圳彩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彩阳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于2011年起建立合作关系,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中大能环公司向深圳彩阳公司采购货物。
第一份合同(编号ZDFXHGHT013):2011年5月9日双方签订《重庆福祥化工有限公司3*110t/h循环流化床锅炉氨湿法脱硫工程烟道非金属补偿器采购合同书》,合同总价为6.35万元。约定最终付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设备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且合同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卖方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质量保证义务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该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1式3份)并审核无误后15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0.635万元。每套合同设备的保证期一般是指该套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该套合同设备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24个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5日,深圳彩阳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中大能环公司,并出具发货清单,由中大能环公司签收。
第二份合同(编号为ZDFYHT004):2011年9月双方签订《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2*80t/h中温中压三废混燃锅炉氨湿法脱硫工程烟道非金属补偿器采购合同书》,合同总价为3.24万元。合同中关于最终付款及合同设备保证期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最终付款的合同设备保证金为0.324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8日,深圳彩阳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中大能环公司,并出具发货清单,由中大能环公司签收。
第三份合同(编号为ZDFYHT004-1):2013年1月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的补充合同《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4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90%的货款,10%保证金的支付同主合同约定,最终付款的合同设备保证金为24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8日,深圳彩阳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中大能环公司,并出具发货清单,由中大能环公司签收。
第四份合同(编号为ZDBTTLHT014):2014年4月双方签订《贵州芭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2*75T/H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脱硫塔、氧化槽内件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2万元。合同约定最终付款的合同设备保证金为32
000元。每套合同设备的保证期一般是指该套合同设备经过168小时试验之日起一年或该套合同设备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4日,深圳彩阳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中大能环公司,并出具发货清单,由中大能环公司签收。
第五份合同(编号为ZCJMY1606):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江苏金茂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2*75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喷淋层、氧化空气管、扰动管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5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款:所有设备调试合格拿到最终验收单后,甲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合同总价的30%即 37 500元,最终付款的质保金为12 500元。质保期为到货后18个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4日,深圳彩阳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中大能环公司,并出具发货清单,由中大能环公司签收。
第六份合同(编号为ZCFXRY1807):2018年8月2日双方签订《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三聚氰胺项目(二期)熔盐炉烟气脱硫装置FRP塔内件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5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45
000元,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到货款45 000元,设备到达现场检验合格后支付;验收款45 000元,买方收到卖方付款通知书及16%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完成稳定运行通过168环保验收或货到现场6个月后支付,以先到为准;质量保证款15
000元,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卖方完成所有修理、更换及其他理赔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收据后三十日内支付。质保期为验收后12个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9日,深圳彩阳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中大能环公司,并出具发货清单,由中大能环公司签收。2018年12月24日完成验收。
第七份合同: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第六份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大能环公司委托深圳彩阳公司完成一层塔内水洗段喷淋及水洗段喷淋层支撑梁护板的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金额为4000元,付款期限同第六份合同约定。2018年10月19日,深圳彩阳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中大能环公司,并出具发货清单,由中大能环公司签收。2018年12月24日完成验收。
双方均认可第一份合同尚欠质保金6350元未支付,应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第二份合同尚欠质保金3240元,应付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第三份合同尚欠质保金2400元,应付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第四份合同尚欠质保金32
000元,应付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第五份合同欠终验款37 500元,应付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质保金12 500元,应付时间为2017年10月4日;第六份合同第一笔预付款为45
000元,应付时间为2018年8月9日,第二笔到货款45 000元,应付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第三笔验收款为45 000元,应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第四笔质保金15
000元,应付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
双方确认中大能环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560 910元,其中2018年8月9日,中大能环公司向深圳彩阳公司支付30 000元,2018年11月,中大能环公司向深圳彩阳公司支付60
000元。
另查,深圳彩阳公司已向中大能环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深圳彩阳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深圳彩阳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发货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
深圳彩阳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案涉前五份合同签订于2016年之前,第一份合同尚欠质保金6350元未支付,应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第二份合同尚欠质保金3240元,应付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第三份合同尚欠质保金2400元,应付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第四份合同尚欠质保金32
000元,应付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第五份合同欠终验款37 500元,应付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质保金12 500元,应付时间为2017年10月4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深圳彩阳公司就第一、二、三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应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未有证据证明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等情形,至深圳彩阳公司起诉时,该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第四份、第五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为3年,自应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未有证据证明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等情形,至深圳彩阳公司起诉时,该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深圳彩阳公司主张中大能环公司继续支付前五份合同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六份、第七份合同,深圳彩阳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中大能环公司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两份合同金额合并计算,第一笔预付款45
000元,应付时间为2018年8月9日。第二笔货到付款45 000元,应付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第三笔验收款45 000元,应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第四笔质保金15
000元,应付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庭审中,深圳彩阳公司主张中大能环公司于2018年8月9日支付的3万元及2018年11月支付的6万元系针对前五份合同的未付款,而中大能环公司答辩称两笔已付款项是针对第六份、第七份合同的前两笔付款。本院认为,前五份合同的应付款时间最迟为2016年,而双方签订的第六、七份合同则发生于2018年,第六、七份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9日,与该笔3万元的支付时间相吻合,同时,到货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与6万元的支付时间也基本吻合,第六份、第七份合同均已交货且验收合格,由此可推断中大能环公司已支付预付款及到货款,深圳彩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两笔款项系针对此前合同的欠款,故本院对深圳彩阳公司要求支付第六份、第七份合同预付款及到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大能环公司至今仍有64 000元合同款项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深圳彩阳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部分款项中,45
000元验收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15 000元质保金及第七份合同款4000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均为应付款时间的次日,深圳彩阳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4.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琨琨
二O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