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民初1152号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州西路***号皮革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61737798F。
法定代表人:徐侃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九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号皮革品牌风尚中心**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235042895。
法定代表人:钱晓锋,执行董事。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故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九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海宁中国皮革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的《海宁中国皮革城电子商务创业园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海宁市皮革品牌风尚中心24幢的皮革城电子商务创业园(网商大厦)4楼01室(401号)的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291322.5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际按年租金116529元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租金请求变更为324991.1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原名海宁海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海宁中国皮革城电子商务创业园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海宁市皮革品牌风尚中心24幢的皮革城电子商务创业园(网商大厦)4楼01室(401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年租金116529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也缴纳了合同期的房租。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租金,故提起诉讼。
浙江九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浙江九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了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海宁中国皮革城电子商务创业园租赁协议、跨行收报(贷方)专用凭证(收款通知)、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租赁房屋现状照片3张,与本院张贴公告时拍摄的照片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原告与海宁海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海宁中国皮革城电子商务创业园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海宁市皮革品牌风尚中心24幢的皮革城电子商务创业园(网商大厦)4楼01室(401号)的房屋租赁给其使用,租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年租金116529元。合同期内的租金116529元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2016年1月13日,海宁海信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九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即受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案涉的属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享有出租、收取租金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但租赁关系继续,故原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海宁中国皮革城电子商务创业园租赁协议》,因前述租赁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的本意应视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材料,故双方租赁关系的解除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前述期间的租金总额应为314788元。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承租的房屋腾空并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于《海宁中国皮革城电子商务创业园租赁协议》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九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海宁市皮革品牌风尚中心24幢的皮革城电子商务创业园(网商大厦)4楼01室(401号)的房屋腾空并退还给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浙江九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14788元(租期: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被告浙江九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振宇
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
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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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