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关爱通(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智某某(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5703号 原告:中智***(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易和党,职务不详。 原告中智***(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果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果的公司返还货款120,9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果的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6月,中智公司(甲方)与果的公司(乙方)签订《渠道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开放甲方平台供乙方产品上传,甲方代乙方从企业或个人处收取货款并按照约定结算给乙方;等等。 2017年6月30日,中智公司(甲方)与果的公司(乙方)签订《渠道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就苹果汁产品、椰子水产品的采购、结算事宜进行约定,结算方法为月结,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开具代收货款结算成本部分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等等。协议签订后,果的公司陆续通过中智公司的平台销售货物。 2017年8月24日,中智公司(甲方)与果的公司(乙方)签订《渠道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就2017年中秋月饼合作事宜进行约定:产品为月饼礼盒;结算方式为预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元预付款,中秋期间,每日订单货款直接冲抵预付款金额,待中秋项目结束(预计10月15日),甲乙双方则进行实际订单核对,预付款部分多退少补,核对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开具该笔预付款的正规发票,甲方方可结算;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等等。2017年8月31日,中智公司向果的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元,果的公司陆续通过中智公司的平台销售月饼。 2017年12月19日,经双方核对,果的公司向中智公司开具发票,确认中智公司尚未结算包括椰子水、苹果汁、月饼等在内的共计29,080元货款。中智公司预付150,000元扣除应付货款29,080元后,果的公司应退还120,920元,之后,中智公司要求果的公司退还剩余付款未果,遂起诉。 果的公司未作答辩。 中智公司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渠道服务协议》《渠道服务协议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中智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智公司与果的公司签订的《渠道服务协议》《渠道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与银行回单、发票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中智公司已经支付果的公司150,000元预付款,且果的公司已经确认中智公司的销售额为29,080元,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中智公司诉请要求果的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果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智***(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财产保全费1,125元,合计3,843元,由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