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5执3601号
申请执行人:中智***(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智***(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5民初12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
时间执行内容
2019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2019年7月2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2019年7月1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
2019年7月15日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7月30日约谈当事人,告知执行过程,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本院(2018)沪0105执4883号一案执行中,2019年3月25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情况;2019年4月29日至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住所进行调查,亦未查到其下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已未正常经营,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进行的查控措施已知晓,现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