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1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孟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45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3日生,福建省福清市人,初中文化,从事建筑行业,住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堃,贵州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9年9月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被告:中铁贵州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州黔南州龙里县冠山街道体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573301759A。
法定代表人:**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工业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8524767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贵州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旅游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9)黔2730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黔2730民初2004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法定连带责任也无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被告***为完成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直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里县公安局谷脚派出所作出的《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的欠款金额属于双方被上诉人与***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明确为劳资纠纷引发的争议,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约束上诉人,该份《调解协议书》中也并未明确上诉人需要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无论是法定的连带责任还是约定的连带责任均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案由应当是劳务协议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不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或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即使存在上诉人收到原审被告中铁路桥公司应诉后支付款项的客观事实,但仍然存在中铁路桥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依法应当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00万元;二、中铁旅游公司、中铁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以被告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钻机钻孔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铁国际生态城悦龙南山二组团一期。工程地点位于龙里县旁。工程内容为场地平整、设备进出场、钻孔、**。工程单价按土石方综合价格税后1.6元/方计算。工程量计算方法以实际爆破方量为准。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被告***按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约定一期工程完工后,原告继续对二期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3月9日,双方发生劳资纠纷。同日,***工人向龙里县公安局谷脚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当日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同日,双方请求派出所调解处理此事,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协商中铁生态城爆破钻孔方量共计260万方,***从此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正常施工;二、双方协商***愿意在15个工作日内给***结清,若***产生的其他费用在152万元内扣除。三、双方就此了结矛盾纠纷。同日,龙里县公安局谷脚派出所作出龙公(谷派)调字[2019]第016号《调解协议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将该《调解协议书》送达给双方。嗣后,***向原告扣除柴油、中介等费用计14万元,用支票支付原告计38万元,余款计100万元***于同年3月27日用付款人为中铁旅游公司出具给收款人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生态城分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计人民币100万元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支付原告。同年4月24日,原告拿上述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去银行承兑,因所盖印章不清晰被银行退票。后原告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退还***,并要求***支付尚欠余款100万元未果。原告诉请追加中铁路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中铁路桥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保利公司出具两张5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0万元,用以支付原告诉请100万元款项。保利公司已当庭承认收到中铁路桥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公司计人民币100万元。庭审中,中铁路桥公司认可中铁旅游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自认中铁路桥公司确系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人,自认其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有关爆破工程通过专业分包给保利公司完成。保利公司自认其和***系合作关系,自认其与***之间至今尚未进行总结算。***自认其实际挂靠于保利公司,与保利公司系挂靠关系,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可原告至今尚未拿到案涉工程款100万元。
一审另查明,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钻机钻孔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产生的劳资纠纷已经龙里县公安局谷脚派出所调解解决,有双方签收的龙公(谷派)调字[2019]第016号《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9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自认其实际挂靠于保利公司,与保利公司实为挂靠关系,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可原告至今尚未拿到案涉工程款100万元的客观事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00万元义务。综合保利公司自认其与***系合作关系,认可至今未与***进行总结算,认可已实际收到中铁路桥公司应诉后于2019年11月15日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其支付款项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以解决原告诉请的客观事实,以及保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中铁旅游公司、中铁路桥公司无关的意见,被告保利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诉请工程款计人民币10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结合中铁路桥公司辩称其与中铁旅游公司完成最终结算,且于应诉后根据原告诉请已实际向保利公司出具两张5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以解决支付原告诉请100万元款项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中铁旅游公司、中铁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保利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计13,8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对***施工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与***于2019年3月9日在龙里县公安局谷脚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后,应当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是,***并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余款100万元的义务,一审判决***履行付款义务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铁路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5日将用于支付本案款项的100万元给付保利公司。因此,保利公司应对1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