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贵州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安全、*再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全,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兴,男,汉族,1987年1月6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舟,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铁五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龙里县三林路1号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胡永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贵州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沈琦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一舟、*再兴、*安全(以下简称三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里县铁五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五建置业公司)、中铁贵州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旅游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黔27民终96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黔2730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的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铁五建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争议的《38栋庭院布置图》(以下简称《布置图》)是双方签订的图,具有交付内容。被上诉人拆分销售,提供不可更改的格式合同、协议和《布置图》对《果岭独栋》售楼书上的38栋房屋进行预售和约定,绘制四**面图对注明“小独栋”的38栋进行宣传。《绿地使用协议》和《布置图》约定了售楼书中一层平面图的绿地、车库、门廊、出入口等建筑物。《布置图》不是《绿地使用协议》的附图,没有“附件一”的标注。协议和图的内容是售楼书、《设计施工图》和《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白晶谷5组团总平面布置图》的设计内容。《地下室使用协议》及附图、《绿地使用协议》和《布置图》未备案、未告知,责任在被上诉人,未备案并不确认无效。预售时已修建有《布置图》上房屋到绿地的出入口,后设计发生变更未进行告知。按图交付、不交付的建筑不绘制在签订的平面图中是行业交易习惯,不按图交付引起纠纷责任在提供格式合同的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按通常理解并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2、协议和《布置图》未约定销售广告不作为正式要约,协议约定了“协议是合同的附属协议”,“合同生效,协议生效,合同失效,协议失效”。一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销售广告不作为要约”是“协议和《布置图》约定了销售广告不作为正式要约”错误。售楼书一层平面图中房屋之外的建筑物是被上诉人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认为《布置图》与备案的《38栋分户平面图》不一致,故不认定《布置图》为争议房屋的平面图错误。《布置图》与《分户平面图》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分户平面图》为房屋的第三、四层楼的图,认定分户平面图为交付房屋的平面图与事实不符。4、验收资料载明案涉房屋竣工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但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这是发生设计变更偷工减料提前一年竣工。5、一审认定补充协议第二十条约定“通知了交房就是房屋已交付”错误。本条款是“关于通知的约定”,不是验收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约定。验收中,被上诉人的人员告知待核实合同中的图与交付的房屋不一致的原因后再通知交房或修建。双方对交付房屋的时间和方式已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未再通知交房。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交房时已出示了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约定的证明文件等资料,应承担未交付初始登记文件的违约责任。6、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已含购买绿地使用费的款项,只是未单独出具收据,未在购房收据中注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免费获得绿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7、房屋预售时高尔夫球场已修建,一审判决认为规划图中没有高尔夫球场,未约定在合同中与事实不符。房屋预售时对已修建的配套设施不签订在合同中是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高尔夫球场不是其开发的范围,在售楼部的项目规划图进行展示,并以已修建成的高尔夫球场为实景进行销售,收取上诉人的高尔夫会员费,未尽合理提醒义务,构成对消费者欺诈,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中铁旅游公司是争议房屋的运营商,铁五建置业公司是开发商,双方应共同承担该设施被取缔后致使房屋价值缩水的损失责任。上诉人购买房屋时是否有高尔夫球场和以后要修建的温泉,以及车库、门廊等设施,对上诉人决定购买该房屋有重大影响。8、现因温泉已于2019年修建,上诉人表示撤诉,一审仍然判决并收取诉讼费。9、一审法院认为有关部门下达对39栋的撤除通知书,属被上诉人已履行管理职责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审理。对上诉人诉请的“交付的房屋有部分未进行外装饰,不符合合同约定”、“发生设计变更未通知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部分第(一)条的约定交付初始登记有关文件,构成违约”、“交房时,被上诉人未提供用于交付的证明文件,上诉人拒绝接收,按照合同规定,视为被上诉人违约”等未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铁五建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布置图》为《绿地使用协议》的附件,非购房合同的附件;该图作为《绿地使用协议》,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字确定,并不属于备案范围;《布置图》原始文件上并未有上诉人陈述的内容,该图标注部分为其自行添加;在重审时,一审法院到龙里县房管局调取了备案资料,确认无上诉人陈述未修建的部分。
中铁旅游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安全、*再兴、*一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的外墙全部装饰完毕,且按《布置图》上标注的内容修建出入口、车库、墙及装饰建筑后交房。被告拒绝修建,则判令支付修建上述工程所需的费用39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2584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违约金146327元;四、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多支付购房款12447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安全、*再兴、*一舟与铁五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J07-008。约定由*安全、*再兴、*一舟购买被告铁五建置业公司开发的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白晶谷5组团38栋1号房,建筑面积271.43平方米,套内面积255.15平方米,房屋为按份共有,价款为400.8959万元;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龙商房预字第××号,约定2015年5月18日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二十条第1项(3)约定:“对于房屋交付,出卖人可以采取书面通知也可以采取登报公告的形式发布通知,在《贵州商报》、《贵阳晚报》或同等类型的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刊登交房通知,通知发送或刊登之日起第3日即视为买受人接到出卖人发布的通知,并以通知确定的交付时间为交房时间”;该条第2项约定,“出卖人针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其所在楼宇、项目做的销售资料及双方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售楼书、宣传折页、报纸广告、电视广告、沙盘、模型等)所表达或提供的信息仅供买受人购房时参考,并不为正式要约之内容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及卖方有关本项目的一切承诺的依据,上述广告、宣传资料与本合同及其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为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示的意向和信息,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合同共由十章二十条及十二个附件组成。其中,附件一包括备案的38栋平面图。该平面图一审法院已依职权到房管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调查核实,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平面图与被告提交的平面图一致。
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下室使用协议》、《绿地使用协议》,*安全、*再兴、*一舟可以免费获得地下室的使用权及绿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与所购商品房的期限相同,但所有权归甲方(铁五建置业公司)。其中,《地下室使用协议》所载明赠送使用权的地下室约166.03平方米;《绿地使用协议》所涉及的绿地以相邻为界,以附图为准。
2015年5月12日,白晶谷5组团38栋1号房按住宅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标准验收并备案,具备入住条件。同日,铁五建置业公司在贵州商报A6版上刊登了“中铁国际生态城交房公告”,内容为:“中铁国际生态城白晶谷5区、7区、22-2区已经竣工并具备交房条件。按合同约定,现定于2015年5月18日至20日三天进行集中交房”。2015年5月18日,*安全接到铁五建置业公司委托的贵州中铁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前来办理收房事宜,*安全经实地察看后,以铁五建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修建及未提交竣工证明文件等拒绝接收房屋。涉案房屋相邻的39-1号业主在对房屋装修过程中违规改造,贵州中铁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20日对39-1号业主下发了五份违规停工通知;2017年6月26日,龙里县城乡规划局以39-1号业主违章扩建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39-1号业主下发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该业主于2017年6月2日9时前拆除违法建筑。
案涉争议商品房所在楼盘位于贵州省龙里县,工程名称为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白晶谷5组团,经贵州省龙里县城乡规划局审批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铁五建置业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铁五建置业公司为用地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均未标注和规划温泉、高尔夫球场配套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铁五建置业公司向原告所交付的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是否违约?二、原告所提交的宣传图册、售房书能否作为本案争议房屋合同的附件?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经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白晶谷5组团38栋1号房)已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就争议房屋是否符合标准提交了不同证据,原告提交了一份《布置图》,被告提交了一份作为合同附件的《38栋分户平面图》。经一审法院依职权核实,在龙里县房管局备案时提交的《38栋分户平面图》与被告提交的一致,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作为争议房屋平面图。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所以驳回其诉请按照其提交的《布置图》进行继续修建后交房的请求。
对于原告所主张被告不能按时依约交付房屋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条第1项(3)约定:“对于房屋交付,出卖人可以采取书面通知也可以采取登报公告的形式发布通知,在《贵州商报》、《贵阳晚报》或同等类型的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刊登交房通知,通知发送或刊登之日起第3日即视为买受人接到出卖人发布的通知,并以通知确定的交付时间为交房时间”。经查,2015年5月12日,白晶谷5组团38栋1号房按住宅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标准验收并备案,具备入住条件。同日,铁五建置业公司在贵州商报A6版上刊登了“中铁国际生态城交房公告”,内容为:“中铁国际生态城白晶谷5区、7区、22-2区已经竣工并具备交房条件。按合同约定,现定于2015年5月18日至20日三天进行集中交房”。该公告形式符合双方的补充约定。并*安全在情况反映中也表示于2015年5月18日,*安全接到铁五建置业公司委托的贵州中铁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前来办理收房事宜。故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逾期交房,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述宣传资料是否作为双方争议房屋的合同内容,涉及双方重大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开发商制作的宣传广告和宣传资料成为合同内容需具备严格的条件:一是宣传必须是针对商品房开发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二是宣传必须具体确定;三是宣传必须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本案中,首先结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内容来看,高尔夫球场及温泉并不在被告规划开发范围内。其次,原告提交的现场宣传册仅标注有“果岭上的洋房”字样,并未明确标注有高尔夫球场及温泉配套及具体位置,且该宣传册系被告针对“御龙湾”项目宣传,而非针对原告所购“白晶谷5组团”房屋进行宣传;再次,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出卖人针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其所在楼宇、项目做的销售资料及双方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售楼书、宣传折页、报纸广告、电视广告、沙盘、模型等)所表达或提供的信息仅供买受人购房时参考,并不为正式要约之内容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及卖方有关本项目的一切承诺的依据,上述广告、宣传资料与本合同及其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为准。”由此可见开发商的宣传广告资料仅是一种要约邀请,不能作为要约对待。从价格上看,结合该房屋所赠送的绿地及地下室等因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显高的标准。且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约处理。纵观全案,本案所交易的房屋系高档住宅,且价值显高于普通住宅,其本身即要求当事人在实地考察、签约等环节尽到审慎义务,更不得随意改变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关于高尔夫球场及温泉配套宣传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组成部分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亦不存在违约,不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备约束力,双方应当积极自觉履行合同中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不得随意改变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及按约定的方式交房于法无据,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故对其前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全、*再兴、*一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54.94元,由原告*安全、*再兴、*一舟负担。
二审中,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售楼书》一份,拟证实售楼书上有门头,但铁五建置业公司只修了两个水泥墩,原有车库出入口,后被封掉。铁五建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售楼书上有三点提示:本户型仅供参考,非交付标准,资料中所有尺寸数据仅供参考,具体面积尺寸以政府最后批准之法律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铁五建置业公司不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中铁旅游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20平方公里南中国度假生活版图》一份,证明三上诉人买房时有高尔夫球场,交房时却没有了。铁五建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中铁旅游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温泉已修建,三上诉人要求撤回温泉诉请。铁五建置业公司和中铁旅游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及认定。
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其提出的“发生设计变更未通知构成违约”的诉请未审理,以及认为《设计施工图》与《竣工图》存在不同,《设计施工图》上标注有其诉请修建的出入口、车库、墙。为此,本院依职权向龙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龙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两份复函,以及提供案涉房屋的《设计施工图》和《竣工图》。三上诉人质证认为《设计施工图》标注有其诉请修建的出入口、车库、墙,铁五建置业公司没有对此进行修建。铁五建置业公司和中铁旅游公司质证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查,本院对此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铁五建置业公司未向龙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38栋1号房的相关技术变更资料,铁五建置业公司向龙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房屋《设计施工图》和《竣工图》,房屋主体结构的图纸一致,不一致的地方为房屋设计施工图已明确房屋室外水池、花池、院墙由景观二次设计。《设计施工图》中“本图说明”载明:图中未标注做法的室外挡墙、护坡、台阶及踏步等与后期环境工程同步实施。室外水池、花池、院墙由景观二次设计。对于后期环境工程以及景观二次设计双方是否签订相关合同和协议,三上诉人认为没有签订,铁五建置业公司和中铁旅游公司认为后期环境工程的协议就是《绿地使用协议》。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一层、二层进行了约定,未涉及负一、负二层及房屋附属设施。双方签订的《绿地使用协议》和《地下室使用协议》,在文字上也没有对出入口、车库、墙等附属设施作出具体约定。
三上诉人提供的《布置图》,加盖有铁五建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图标注有入户门头、长廊、车库、墙和出入口,但未注明具体数字尺寸和文字要求。铁五建置业公司认为《布置图》是《绿地使用协议》的附图,三上诉人认为该图独立存在,不是《绿地使用协议》的附图。经查,《绿地使用协议》第一条绿地概况中记载“……具体位置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图纸所示位置为准(详见附图一)”,《布置图》上未标注有“附图一”字样。
再查明,三上诉人提供的小独栋《售楼书》,在该图下方标注有“本户型仅供参考,非交付标准;资料中所有尺寸、数据仅供参考,具体面积尺寸以政府最后批准之法律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为准”的字样。
又查明,三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对温泉诉请的撤诉申请。二审中,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对部分上诉请求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书,撤诉金额为60万元,理由是其诉请未修建的温泉已修建。
本院认为,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铁五建置业公司向三上诉人交付的案涉房屋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布置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属合同约定不明。虽然,从龙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以及《设计施工图》的“本图说明”中可知,房屋室外的附属设施由景观二次设计和与后期环境工程同步实施,但在双方签订相关的购房协议时,铁五建置业公司向三上诉人出具了加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布置图》,图上绘制有入户门头、长廊、车库、墙和出入口附属设施。该图不管是附图还是独立存在,也不管是否在相关部门备案,应视为铁五建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铁五建置业公司应按图履行修建附属设施的义务。从该图的内容看,没有标注相关附属设施具体的尺寸、数据和材质,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绿地使用协议》、《地下室使用协议》亦未对此进行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铁五建置业公司应按照行业惯例和标准,按《布置图》上标注的未修建的附属设施内容,修建并装饰。故三上诉人提出按《布置图》上标注的内容修建入户门头、长廊、车库、墙和出入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三上诉人的该主张未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布置图》是针对38栋作出的专属布置图,不属于格式条款,故三上诉人提出对《布置图》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铁五建置业公司辩解其已经按约对案涉房屋修建完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小独栋的《售楼书》是否为要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二十条第2项对此有专门约定,且三上诉人提供的《售楼书》下方标注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故《售楼书》不能视为要约。三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的问题。从龙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复函、房屋《设计施工图》和《竣工图》来看,案涉房屋主体结构不存在变更问题,房屋主体部分的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三上诉人提出该房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比验收资料载明的竣工时间提前,是设计变更偷工减料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铁五建置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三上诉人认为其提出交房异议后,双方对交付房屋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变更,但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铁五建置业公司就交房时间和方式作出变更达成合意。对于房屋主体结构的交付,铁五建置业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期履约,不存在逾期问题;对于入户门头、长廊、车库、墙和出入口附属设施,因双方未就相关建设标准、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明确,故对三上诉人提出要求铁五建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四,铁五建置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办理产权转移的问题。从*安全出具“情况反映”的内容看,三上诉人拒收房屋的原因是其认为所交付房屋的建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非其他原因。三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铁五建置业公司在交房时拒绝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约定的相关证明文件。而且,铁五建置业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因此三上诉人诉请铁五建置业公司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高尔夫球场的问题。一是铁五建置业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均未标注和规划温泉、高尔夫球场配套设施;二是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铁五建置业公司有告知其高尔夫球场的投资开发主体的义务;三是《20平方公里南中国度假生活版图》属宣传广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附件”第二十条第2项约定销售房屋的广告、宣传资料与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内容不一致的,应以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为准。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对高尔夫球场作出约定,三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高尔夫球场被取缔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故三上诉人主张铁五建置业公司与中铁旅游公司共同承担该设施被取缔后致使房屋价值缩水的损失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其免费获得绿地使用权、铁五建置业公司对39栋的违建已履行管理职责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部分诉讼请求未审理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本案已进行审查,但未分别进行详述,二审中,本院对此已全面审理。
二审中,三上诉人认为其诉请因温泉未修建,要求铁五建置业公司和中铁旅游公司连带赔偿其多支付60万元的购房款,现温泉已修建,故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三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一舟、*再兴、*安全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0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
二、龙里县铁五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行业惯例和标准,对贵州国际旅游体育休闲度假中心白晶谷5组团38栋1号房屋,按照《38栋庭院布置图》上标注的入户门头、长廊、车库、墙和出入口附属设施进行修建装饰;
驳回*一舟、*再兴、*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54.94元,*一舟、*再兴、*安全负担40009.44元,龙里县铁五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4.94元(温泉诉讼标的6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一舟、*再兴、*安全撤回上诉减半收取4900元),*一舟、*再兴、*安全负担35599.44元,龙里县铁五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5.5元,4900元予以退回*一舟、*再兴、*安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军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