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贵州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中铁贵州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贵阳花溪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财保23号
申请人:中铁贵州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沈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张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贵阳花溪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士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士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中铁贵州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贵阳花溪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一案,申请人向本院主张因三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财产、财产被其他诉讼案件保全、扣划以及被申请人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贵阳花溪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资产灭失或减少的风险,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三被申请人3亿元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并提供了被申请人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一个银行账户和被申请人贵阳花溪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两个银行账户的财产信息。同时,申请人还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铁贵州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提供被申请人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对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一个银行账户和被申请人贵阳花溪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两个银行账户的财产信息,且银行存款易流失,对此部分财产保全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明确的财产信息部分的财产保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3亿元限额内,冻结被申请人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4×××88账户和贵阳花溪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4×××24、24×××27账户的银行存款。
二、驳回申请人中铁贵州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前其他财产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铁贵州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牟 童
审判员  唐新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基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