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渝0116执异183号 案外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07423469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9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保全人:***,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学府路7号重庆交通职业学院D7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QURB9A。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办理申请保全人***、***诉被保全人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悬臂掘进机(型号CTR型,编号CREC-CTR-014)及相关配件的查封、扣押及其他强制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称,悬臂掘进机(型号CTR型,编号CREC-CTR-014)并非被保全人所有,不得将设备转让、抵押或抵偿对他人债务。案涉悬臂掘进机为被保全人与异议人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SW2019-356的合同标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为700万元。设备款分期支付。合同第9.3条设置由所有权保留条款“设备所有权自100%货款到卖方账户时起转移,但卖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设备属于卖方所有。买方不得将设备转让、抵押或抵偿对他人债务”。被保全人与案外人于2022年3月3日签订《确认函》,双方盖章确认,经冲抵后,被告欠原告共计7,850,513.73元。且对双方的设备数量再无异议,除欠款之外再无其他项目纠纷。该《确认函》证明SSW2019-356号《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有3,850,513.73元尚未支付。因此,案涉悬臂掘进机所有权仍归案外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撤销(2023)渝0116执保51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于上述裁定书中涉及的悬臂掘进机及相关配件的查封、扣押及其他强制措施。案外人提交SSW2019-356号《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确认函》。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2023)渝0116执保51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4月23日查封被申请人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CTE300型悬臂掘进机(包含主机壹台、钻头壹个、五星轮两个)一套。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卖方、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SSW2019-356《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CTR300R悬臂掘进机以7,000,000元价格出售给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预付款95万元,其余605万元货款分12期支付。其中9.3条载明:“设备所有权自100%货款到卖方账户时起转移,但卖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设备属于卖方所有。买方不得将设备转让、抵押或抵偿对他人债务”。 2022年3月3日,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双方经冲抵后,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仍欠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7,850,513.73元。其中2019-356号项目,剩余欠款6,050,000元,冲抵金额2,199,486.27元,冲抵后剩余欠款3,850,513.73元。确认函还载明:“双方对以上项目涉及的设备数量再无异议,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项目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案涉悬臂掘进机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悬臂掘进机属于一般动产,故应按照实际占有情况来判断权利人。案涉悬臂掘进机存放于被保全人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场地范围内从实际占有情况来判断,应认定被保全人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为案涉悬臂掘进机的权利人,本院据此对其进行查封、扣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现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本案中,被保全人重庆交职院隧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案外人提供的悬臂掘进机,已支付预付款95万元并实际占有该设备,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符合前述规定,故对该设备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无不当。最后,案外人基于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主张对案涉悬臂掘进机及配套设备享有所有权,其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涉及买卖合同是否及时、全面履行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诸多事实的审查,属于实体争议,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不能依据现有证据通过形式审查判断案外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案涉悬臂掘进机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