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甘肃中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03民初2659号 原告:某甲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31118.61元(人民币肆佰伍拾叁万壹仟壹佰壹拾捌元陆角壹分);2.判决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SW2018-326,合同总价为180万元。202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SW2020-427,合同总价为650万元。202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某乙公司的催款函》,内容为:截止2023年4月22日,被告欠货款4881118.61元,根据合同约定已逾期4年,鉴于该笔欠款已严重逾期,要求被告于2023年6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2023年5月8日被告回函,盖章承认原告的债权但拒绝支付欠款。202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被告分别于2018年、2020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SW2018-326、SSW2020-427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支付欠款4881118.61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该文件上盖章承认了相关事实,并承诺分四次还清欠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截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仍存在欠款4531118.61元未清偿。 被告某乙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SSW2018-326,合同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及交货地点、设备交付及所有权的转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载明:“设备名称湿喷台车,规格型号HP-3017B,数量一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000元(含税),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3.1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应付款以电汇或部分承兑汇票方式。3.2经双方约定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前,某乙公司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人民币)54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3.3设备剩余70%尾款即(人民币)126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分12期付清,还款具体时间见下表。第一期2018/11/20105000……第十二期2019/10/20105000……9.3设备所有权自100%货款到卖方账户时起转移,但买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设备属于卖方所有。12.1买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卖方货款,每迟延7个日历天买方支付合同总价0.2%的违约金给卖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5%。”2020年8月1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SSW2020-427,合同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及交货地点、设备交付及所有权的转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载明:“1.设备名称悬臂掘进机,规格型号CTR300A,数量一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500000元(含税金额)……3.1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首付款。202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SSW2020-ZL-220)已支付的40万元(肆拾万元整)租赁款,抵充本次合同的部分首付款,剩余的首付款155万元(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455万元(肆佰伍拾伍万元整)从合同签订后次月开始支付,分24个月付完。具体每月应付如下:……11.1买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卖方货款,每迟延7个日历天买方支付合同总价0.2%的违约金给卖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20年6月28日与被告进行案涉混凝土湿喷台车、CTR悬臂掘进机交付验收。 202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某乙公司的催款函》,载明截止2023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881118.61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202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上述《催款函》已收悉,并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因中铁三局欠我司240余万元,债权可转让于贵司,请贵司帮助协商解决中铁三局欠我司款项可全部用来还于贵司。2、我司拥有4台湿喷机,可用做设备抵账偿还欠款或请贵司联系变卖此设备用于偿还欠款”。202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付款项。截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目前剩余欠款为4531118.61元。原告之后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SSW2020-427号《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系由SSW2020-377号《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变更,经对比,该两份合同签订日期系同一日期,且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仅合同编号不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中铁装备CTR悬臂掘进机交付验收报告》《中铁装备混凝土湿喷台车交付验收记录》《关于某乙公司的催款函》《致某甲公司回函》《律师函》,被告提交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卖方依约交付货物,买方依约给付货款,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又是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之必要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实际交付两份合同的案涉设备并经验收。依据合同付款约定,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531118.61元未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31118.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买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卖方货款,每迟延7个日历天买方支付合同总价0.2%的违约金给卖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5%。”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庭审过程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欠付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31118.6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531118.6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0日起,每迟延7个日历天按0.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最高不超过4531118.61元的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