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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星星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311民初693号之一 原告:自贡市星星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打谷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混凝土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沈家沟**(***子)。 负责人:***。 被告: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绿荫村海口桥***。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云南云铝海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工业园区矿冶加工基地(昭阳区***回族彝族乡沈家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自贡市星星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建材公司)诉被告**、***、昭***混凝土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昭***昭阳分公司)、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公司)、第三人云南云铝海鑫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自***建材公司诉称,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昭***昭阳分公司为向第三人在昭通市***的项目供应混凝土,专门在第三人项目处设立了***搅拌站,为此自2018年2月起在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外加剂用于***搅拌站混凝土的生产,并就书面合同细节进行磋商,最终在2018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自***建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对产品名称、单价、订购配送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收货地点为昭通市***,结算数量以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数量为准,双方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的购货数量等情况进行对账,如拒绝对账则以签字的送货单作为依据,超出期限未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0.3%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起诉及律师等费用由败诉方支付。原告自***建材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及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供货,被告人员也在送货单、称重单、对账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现供货已完毕,但被告却未严格按照约定结清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中被告昭***昭阳分公司系被告昭***公司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昭***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昭通市,昭通市有多个基层法院,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管辖约定无效,原告的诉请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接货货币一方的住所地及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一、被告昭***公司及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自贡市。案涉合同是原告自***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原告诉状载明约定收货地点为昭通市***,即昭通市昭阳区***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昭通市昭阳区,理应由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案涉合同已由双方自愿约定管辖,即约定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昭通市,收货地点为昭通市***,***为昭阳区的一个乡镇,据此可知双方约定管辖已具体明确,应由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无论是按照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本案均应由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之诉。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认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认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原告所举证据《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虽然载明的签订地为昭通市,但未明确昭通市下辖具体的行政区,系约定不明,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其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从案涉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主义务为交付混凝土外加剂,履行交付混凝土外加剂义务一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收货地点为昭通市***,即合同履行地亦为昭通市昭阳区***。综上,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由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昭***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兰 书 记 员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