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147号
原告:***,女,1968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揽胜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该公司主任。
被告: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白杨沟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工集团)、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棵树煤炭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泰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被告四棵树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768,575.09元,被告四棵树煤炭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481,836.5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欠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768,575.09元为基础,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因未返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68,661.70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欠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名义承揽了四棵树煤炭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外网系统、小区道路、化粪池、涵洞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在2015年8月竣工。2019年8月经结算审计,工程最终结算造价7,137,068.95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流程,四棵树煤炭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公司,然后被告宏泰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其余款项转付给原告,经初步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768,575.09元未支付。另外,2014年11月,因工程业主要求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故原告又缴纳了481,836.52**约保证金,后被告四棵树煤炭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回被告宏泰公司后,被告宏泰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原告为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投入了大量的管理精力和成本,被告却一直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故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宏泰建工集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宏泰建工集团不欠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涉案工程由被告宏泰建工集团从第二被告处承包,之后分包给被告宏泰建工集团的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履约保证金是由***交纳,之后***已安排人员领取了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款均是第二被告支付给被告宏泰建工集团,由被告宏泰建工集团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已将大部分款项领取。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宏泰建工集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宏泰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棵树煤炭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被告宏泰建工集团承包,原告诉求的第三项的欠款利息,及第五项与四棵树煤炭公司无关,四棵树煤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宏泰建工集团承包的,第三人与被告宏泰建工集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第三人组成项目管理班子,组织施工,人工、材料、机械费均是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系众旺达建设公司******分公司聘用的工程预算员,由第三人安排派驻到项目负责工程预、决算,工程劳资管理,代表公司及本人签署工程相关资料、协助公司财务收取工程款等工作。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新疆众***元分公司发放。原告在该工程的相关费用,均由第三人以备用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341.072429万元,由原告代付给该工程的相关费用。建设单位要求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481,836.52元是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宏泰建工集团账户,2015年4月9日,建设单位将履约保证金退回宏泰建工集团,第三人委托原告***领取该保证金,原告领取后未上交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发包人四棵树煤炭公司与承包人宏泰建工集团签订《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外网系统、小区道路、化粪池、涵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二区1-6号楼外管网(包括供水管网、排水管网、供暖管网及供电管网),二区一期小区道路、化粪池、涵洞。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工期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4,818,365.24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相关要求等内容以及各自其他权利亦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8月8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7,137,068.75元。原告***在结算审核报告书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均无异议。2019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在工程质保验收单施工单位处签名,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1、施工期间,原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劳务班组并向劳务班组结算付款。①2014年9月,与***班组签订《外网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外网工程人工工资。②2014年10月20日,与水暖班组***签订《乌苏四棵树一期外网暖气、给水、消电缆合同》,并支付晁小趟劳务费。③2014年10月25日,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一期外网系统、给水市政顶管工程承包给**,并支付**工程款。④2014年12月31日,支付***水管道改造费用7,000元。⑤2015年5月23日,与**签订《室外道路施工合同》,并支付**外网工程建工工资。⑥2015年6月3日,向***支付外网工程工人工资4,220元。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均由***签订,收款人出具的每份收条上都有***签名。另,***出具证明,2014年乌苏四棵树棚户区改造项目、外网工程顶管项目由***干,顶管施工、验收、结算等都一直和***在现场对接。
2、施工期间,原告***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协议并进行结算,支付货款。
①2015年5月22日,与供货方乌苏市绿茵水泥制品厂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应付草坪砖、***、路界石款143,823元,***在结算单处备注并签名。并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砖款46,642元、66,642元,合计113,284元。2021年1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经***联系由***为案涉项目供应彩砖、路界石和**等,材料的价格、规格、数量、质量、结账均由***负责的事实。②2015年10月10日,***与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四棵树棚户区改造工程货款进行结算,并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金额184,229.25元、18,875.90元的收据两张。③2015年11月30日,支付外网工程草坪砖32,590元,由***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有***签名。
3、施工期间,原告***以施工方负责人名义对施工监理整改通知书、工程量复核确认书上签名。①案涉监理工程师**向施工单位发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整改,通知单由***签收,并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9日向项目监理回复,回复单上施工项目经理处由***签名。另,**出于2021年1月14日具书面证明,证实**在2014年对案涉工程的现场监理,***系乌苏四棵树煤炭工矿棚户区改造**室外网管施工方负责人。②四棵树煤炭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量复核确认书,施工方处由***签名。
4、四棵树煤炭公司向宏泰建筑集团支付工程款情况:
2014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963,673.05元,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485,473.54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328,592.94元,2015年9月16日支付工程款1,639,537.61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338,579.77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24,358.59元,共支付工程量6,780,215.50元。
5、宏泰建工集团向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收取管理费用情况:
①963,673.05元,其中:2014年11月21日收取财务保证金19,273.46元(外网)、外网服务费14,455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工程款929,944.49元;②1,485,473.54元(外网),其中:2014年12月1日收取外网财务保证金29,209.47元、外网服务费22,282.1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工程款1,433,481.97元;③923,680.62元,其中:2014年4月27日支付材料款7,500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材料款904,362.26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材料款11,818.36元(***);④1,426,054.60元,其中:2014年12月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劳务费600,000元、支付***88,000元、支付**738,054.60元(会计);⑤1,328,592.94元,其中:2015年2月11日支付1,282,092.19元,2015年3月9日收取管理费19,928.89元,2015年2月11日收取质保金26,571.86元;⑥2015年2月11日支付***材料款1,275,449.21元;⑦1,639,537.61元,其中:2015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614,944.55元,2015年11月23日收取管理费24,593.06元;⑧2015年11月26日支票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外网);⑨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支付6笔共950,000元(***项目开支);⑩456,746.86元,其中:2015年11月26日支付***9笔共425,206.83元,收取管理费1,086元,收取应交税金23,469.16元,收取应交税金6,984.87元;(11)338,579.77元,其中:2016年2月3日支付333,501.07元,2016年2月3日***领取材料款331,808.17元,收取管理费5,078.70元;(12)1,024,358.59元,其中:2020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897,323.47元,2020年11月29日收取管理费127,035.12元;(13)2020年12月25日退***外网税金53,434.38元。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共支付12,023,481.16元,另收取管理费373,402.07元(包括退***税金53,434.38元)。
根据四棵树煤炭公司向宏泰建筑集团支付的工程款6,780,215.50元与宏泰建工集团向宏泰第三建筑公司和***支付的工程中的①963,673.05元、②1,485,473.54元、⑤1,328,592.94元、⑦1,639,537.61元、(11)338,579.77元、(12)1,024,358.59元的款项相对应,能够认定宏泰建工集团扣除保证金75,054.79元和管理费213,372.87元(按1.5%计收)后,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共计6,491,287.74元。
6、第三人***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0,724.29元,其中1,565,308元系转给***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7日银行转款20,000元;11月30日银行转款35,038元;12月1日银行转款200,000元;12月3日向**转款500,000元;12月8日转款200,000元;12月31日银行转款10,000元;2015年2月13日银行转款6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领取支票8张共计1,010,000元,***从宏泰建工集团领取的工程款820,416.29元(2015年4月13日领取履约保证金481,836.52元,2016年2月4日领取工程款338,579.77元,备用金15,000元)。***对2014年12月3日向**转款500,000元不认可。对领取履约保证金481,836.52元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宏泰建工集团在结算时将该保证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7、***自认收取的工程款有:2014年11月收到600,000元,2015年收到1,010,000元,2016年3月收到331,808.17元,2014年收到1,109,848元,直接支付供应商或施工队费用1,201,720.55元,宏泰建工集团管理费115,117.14元,收取工程款共计4,253,376.72元(不包括管理费115,117.14元)。
8、2014年9月30日,宏泰建工集团作为甲方,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建,其中约定乙方按工程暂定价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服务费最终以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支付。当日,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管理费、税金等,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2%的管理费,税金按总价的3.36%计取。
9、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宏泰建工集团转账保证金481,836.52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宏泰建工集团退保证金481,836.50元,该转账支票由***签收。
10、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7月期间在新疆众旺达公司荣元分公司工作。
11、第三人***承建了被告四棵树煤炭公司2号楼、4号楼及院墙、商铺的工程。
12、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各方责任承担的问题。2、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481,836.52元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各方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自称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宏泰建工集团称实际施工人为***。本案中,宏泰建工集团将其承包的四棵树煤矿外网工程转包给其子公司宏泰第三建筑公司,约定收取1.5%的管理费。宏泰建筑第三公司又将此工程内部承包给***。根据相关规定合法的内部承包,首先应从主体上讲,承包方应当是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其次从法律关系上讲,仍由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对内则应施以财务、技术、质量、安全等必要的管理。除此之外的,应可认定为“借用资质”。本案中,宏泰建筑第三公司与第三人***虽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第三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系众旺达公司法人,并非第三公司在册职工,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认定为内部承包合同。且***无劳务资质,故宏泰建筑第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原告***称其挂靠在宏泰建工集团,承包了案涉工程,虽未与宏泰建工集团以及宏泰建筑第三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与劳务班组签订合同,支付劳务费、采购工程材料,支付相关费用等与施工有关的行为。施工过程中,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整改通知书等相关施工材料上签名,发包方四棵树煤炭公司称工程项目的事项一直与原告对接。故***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第三人***称原告***系其公司预算员,安排在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对案涉项目进行预算和决算,负责支付劳务班组的劳务费及材料费用。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所述其为公司履行预算结算的事实不认可,第三人亦未提交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的证据。另查明,第三人***承包了四棵树煤炭公司开发的4号楼、6号楼及商铺的工程,但原告***未对4号、6号楼及商铺工程进行预算和管理,与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承包了两项工程”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提交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第三人***向***支付部分工程款,施工经费是由第三人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由其施工案涉工程,故第三人***抗辩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焦点一分析,案涉工程款总造价7,137,068.75元,四棵树煤炭公司向宏泰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6,780,215.50元,尚欠工程款356,853.25元未付,被告四棵树煤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宏泰建工集团以及宏泰第三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了与劳务班组签订合同、发放劳务费、支付相关费用等与施工有关的行为,并完成了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任务,与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转给第三人***,而***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137,068.75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包方四棵树煤炭公司分六次向被告宏泰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6,780,215.50元。被告宏泰建工集团提取1.5%的管理费101,703.23元,保证金75,054.79元后,支付第三建筑公司和***6,491,287.74元。根据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宏泰第三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税费计算,被告宏泰建工集团1.5%的管理费为101,703.23元,宏泰第三建筑公司2%的管理费为135,604.31元,3.36%税金为227,815.24元,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315,092.72元(6,780,215.50元-101,703.23元-135,604.31元-227,815.24元)。减去原告自认已收工程款4,253,376.72元,2020年12月25日退***税金53,434.37元,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08,281.63元。另四棵树煤炭公司尚欠宏泰建工集团工程款356,853.25元,减去宏泰建工集团及宏泰建筑第三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24,480.26元(12,490元+11,990.26元),原告应的工程款332,372.99元。两项合计2,340,654.62元(2,008,281.63元+332,372.99元)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焦点一分析,案涉工程款总造价7,137,068.75元,四棵树煤炭公司向宏泰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6,780,215.50元,尚欠工程款356,853.25元未付,被告四棵树煤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宏泰建工集团以及宏泰第三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了与劳务班组签订合同、发放劳务费、支付相关费用等与施工有关的行为,并完成了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任务,与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转给第三人***,而***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137,068.75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包方四棵树煤炭公司分六次向被告宏泰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6,780,215.50元。被告宏泰建工集团提取1.5%的管理费101,703.23元,保证金75,054.79元后,支付第三建筑公司和***6,491,287.74元。根据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宏泰第三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税费计算,被告宏泰建工集团1.5%的管理费为101,703.23元,宏泰第三建筑公司2%的管理费为135,604.31元,3.36%税金为227,815.24元,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315,092.72元(6,780,215.50元-101,703.23元-135,604.31元-227,815.24元)。减去原告自认已收工程款4,253,376.72元,2020年12月25日退***税金53,434.37元,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08,281.63元。另四棵树煤炭公司尚欠宏泰建工集团工程款356,853.25元,减去宏泰建工集团及宏泰建筑第三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24,480.26元(12,490元+11,990.26元),原告应的工程款332,372.99元。两项合计2,340,654.62元(2,008,281.63元+332,372.9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曰;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棵树煤炭公司未付的剩余工程款356,853.25元的利息,因该款至今未付的原因是被告宏泰建工集团、第三人***以及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导致,并非四棵树煤炭公司故意拖欠,故四棵树煤炭公司不应承担该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481,836.52元。
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481,836.52元是由其将现金交付***,通过***的银行账户转给宏泰建工集团,因被告宏泰建工集团和第三人***不认可,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能证实该款是由第三人***银行账户转款,原告未提供将现金交付给***的相关证据,且宏泰建工集团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由原告领取,第三人***称原告领取该款后未交付给第三人***,故对其中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由其支付,以及宏泰建工集团从工程款中扣留此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故对其主张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40,654.62元及利息(以2,340,634.6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32,372.99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2元,减半收取16,676元,投递费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86元,由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15,430元,由原告***负担6,456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古 丽 娜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徐 其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