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市晋泰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白杨沟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棵树煤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事由:1.其从四棵树煤炭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分包给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对应的主体是***,且***向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工程施工所需资金、工程款发票的税金等,同时,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每一笔领取的工程款均由***签名。因此,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非实际施工人;2.其总计从四棵树煤炭公司领取工程款为6,780,215.50元,原审却认定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却高达12,023,481.16元,与实际相差5,243,265.66元,导致本案认定数额有误。本案涉案工程是700多万元的工程,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仅提供支付小部分的人工费、材料费,且这些费用均由***予以报销。相反,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从签订合同到缴纳履约保证金、支付材料费、发放管理人员工资、支付工程款发票税金、支付备用金、对工程进行质***等,说明***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涉案工程,而非***;3.其与四棵树煤炭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上面的签名没有***,可以说明***持有的合同是其自行添加的名字。另,***交纳的工程款发票税金,已由第三建筑公司支付给***,如果***是实际施工人,该税金应由***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事由:1.原一审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反而违法超出***的诉求判决第三人***在本案承担给付责任。另,本案一、二审认定发包人四棵树煤炭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宏泰公司,宏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建筑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同时,也认定工程款由四棵树煤炭公司支付宏泰公司,宏泰公司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再支付给第三建筑公司,那么,第三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又实际支付给谁,并未查清。因此,应追加第三建筑公司作为必要诉讼参加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因此,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2.其系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至2016年7月期间,***在该分公司工作。庭审中,其提交了与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内容承包合同》和为了承包涉案工程向宏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81,836.50元以及其在第三建筑公司财务办理的相应手续后,由第三建筑公司给其或者其委派人员(包括***)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相反,***既没有书面承包合同,又未向宏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施工期间,***虽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少部分劳务分包及建材购销等合同)和结算部分费用及签署工程施工资料等,但其提供了***各项费用相关报销凭证以及部分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支付的凭证。一、二审并未严格将双方证据对比分析,仅凭***签订涉案工程的少部分劳务分包、建材购销合同、结算部分款项及签署施工资料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显然错误;3.涉案工程即为总承包人宏泰公司都否认***为实际施工人,肯定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便于查明谁是实际施工人,应将第三建筑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二审既然错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说明涉案工程与***没有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在本案承担给付责任,显然错误。
***发表意见称,1.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在一、二审中也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庭审,**自己主张、出示相关证据,最终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也印证***第三人身份。另,涉案工程发包人系四棵树煤炭公司,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宏泰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仅受宏泰公司委托转付相应工程款,并非是本案中必须承担责任主体,相关事实清楚。在前期签约谈判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包括后期结算过程中,其都是代表宏泰公司与发包人进行对接,其在施工合同、验收文件、最终的结算报告中签字都是代表宏泰公司签字而非代表第三建筑公司,因此,一审、二审不将第三建筑公司参加诉讼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原一、二审已经查明,从组织投标到签订合同再到施工过程中的组织施工、垫付人工、材料成本,到最后竣工验收、结算都是其在实际组织实施、投入管理和成本,并在有关文件中签字。在施工过程中,无论是现场投入的劳务、供应商,还是四棵树煤炭公司以及现场的监理均认可其是现场实际负责人,而非***。否则,四棵树煤炭公司和宏泰公司在退还履约保证金过程中,也不会由其领取。宏泰公司和***仅以部分财务上有***签名,就主张***是实际施工人,显然与实际施工不符。另,涉案工程款到达宏泰公司财务后,有时由其直接领取支票,有时安排***领取支票,但仍由部分工程款被***以其承揽的商铺项目缺钱为由借走,所以判决宏泰公司和***向其支付工程款正确;3.在本案中,***提及的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既未承揽工程,也没有参与涉案项目,与本案毫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1.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审认定金额是否有误;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确认合同的主体,不能只看合同上签字、**的主体,也不能只看合同上列明的当事人,要从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义务的实际履行者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虽然施工承包合同是以***与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但是综合以下情况看,***也是本案实际的合同主体:在施工过程中,***就改造项目一期外网系统、小区道路等分别与具体施工班组和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以承包人的身份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整改通知书等相关施工材料上签名,且四棵树煤炭公司称工程项目的事项一直与***对接,宏泰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给***。综上,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审认定金额是否有误。经审查,各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7,137,068.75元没有异议,宏泰公司虽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宏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2,023,481.16元已超出实际从发包方处领取的工程款,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宏泰公司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建筑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第三建筑公司并非是本案必须承担责任主体,且宏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第三建筑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另,本案中,***虽否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从其向法庭提交的财务凭证证实***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宏泰建工集团将涉案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转给***,***又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因此,原审判决***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审 判 长 刘 璀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