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白杨沟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可室内腻子粉、卫生间换气扇、暖气热计量器、外墙保温、电梯、地暖、门窗、配电箱等属于其与**新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未施工,而***与**新之间的工程结算单是按协议约定总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扣减未施工项目的价款。一审法院依**新申请对***未施工项目的造价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但是一审法院未对鉴定意见作表述,是否采信作认定,也未认定未施工项目的造价。***与**新对已付款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也未作认定,而径行按***起诉的金额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41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