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84民初2276号
原告: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闵某某,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兴化市人,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9440元。1、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240.0元;2、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00元/天×53天=212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代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前后支撑套”四种规格16件产品,加工费为2240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实际履行过程中,至约定的交货期10月8日,被告加工产品3件合格,13件报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处理此事,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依照此加工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两笔损失,(1)加工逾期未做补救,逾期交货至起诉日53天(10月9日-11月30日),应罚违约金400×53=21200元;(2)13件报废材料款8240元;被告应累计赔偿原告损失29440元。
被告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代加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加工“前后支撑套”四种规格16件产品,加工费为2240元。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2024年10月8日前全部完成;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无特殊情况,乙方逾期交货,按400元/天计算扣款;2、如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的产品由乙方安排返工至合格产品,费用由乙方处理,无法返工的按毛坯原价赔偿给甲方或由乙方自行组织材料并加工好后给甲方。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如违约按合同总金额20%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24年10月7日向被告提供了毛坯,被告未能按约完成加工,并有13件产品的毛坯报废。原告与被告沟通解决,被告在微信中答复称废料由原告拿走,另外赔偿材料的价格的30%。原告于2024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送《处置函》。要求被告按合同处理相关事宜。
因被告未能完成加工,原告又再次采购毛坯8240元,并交由他人完成加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工业品代加工合同》、《外加工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扬州贝斯特铸造有限公司铸件送货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加工产品。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业务,且造成了原告的材料损失。就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付材料损失82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价赔偿,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给付8240元的材料款,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提出的逾期交付应赔偿21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有“违约按合同总金额20%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的约定,考虑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按加工合同的总金额2240元的20%即448元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材料损失8240元及违约金44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付材料损失8240元及违约金44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