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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某某与某某、某某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12民初1932号 原告:***,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高邮市横泾镇集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