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8459号
原告:***,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高邮市横泾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合计12720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凯能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至,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凯能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已在保险公司理赔;另被告***垫付原告护理费1200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凯能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凯能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理赔33322.01元。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1200元。***受雇于凯能公司,事故发生时,不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承担,***同意在垫付的款项中扣减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凯能公司理赔医药费合计33322.01元,交强险限额内1万元已经使用完毕。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在质证时一一发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凯能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至,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于2018年7月12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颅内损伤,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伴头皮坏死,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肩部挫伤,肘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凯能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已在保险公司理赔。另被告***垫付原告护理费1200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对原告的颅脑损伤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颅脑损伤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的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70.66元,提供医疗费发票等医疗文证材料为证。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80元/天×18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作证明、银行明细等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我公司调查,原告自述每月工资1800-2400元之间,对于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原告误工的天数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本省工资标准及庭审中原告本人对其工作及工资状况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期限为180天,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200元(2200元/月÷30天×18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50元/天×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认为其垫付了护理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期限为36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24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0天,产生护理费1200元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期限为2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24天。综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480元(1200元+80元/天×26天+50元/天×24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元(40元/天×36天),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为证。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4615.6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4615.6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680元(19年×47200元/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均未达到事发前一年在城镇生活或工作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68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20686.26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686.26元。被告***垫付1200元,原告应予返还。另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9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予给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119986.26元(120686.26元-1200元+500元),返还被告***700元(1200元-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686.26元;其中给付原告***119986.26元,返还被告***700元。
二、上述119986.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账号:62×××26,户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9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已在返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