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执复26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马应喜,男,回族,1974年6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张万华,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云东。
被执行人:云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应喜。
复议申请人马应喜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作出的(2020)云01执异1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铜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应喜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事实和理由:一、马应喜仅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不是直接债务人。昆明中院立案执行的(2018)云01执恢1000号案件,其直接债务人是**公司。根据(2013)昆民四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马应喜无关。二、在**公司所欠债务中,有20600052.77元由马应喜代偿。申请执行人云铜公司以马应喜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2013)昆民四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责任为由,对马应喜另行起诉,昆明中院作出(2017)云0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应喜承担预付本金9327357.19元及利息,之后云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昆明中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云01执916号《结案通知书》,其中载明马应喜代偿**公司债务20600052.77元。三、除马应喜代偿的债务外,**公司仅欠云铜公司926126.90元。四、**公司己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马应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马应喜用个人财产消费属于因私消费,不应因**公司的债务而被限制高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1)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形,依法应当解除对马应喜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
经昆明中院审查认定:该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昆民四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于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铜公司的预付款人民币(下同)38034406.82元及损失(以38034406.82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因被告**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云铜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昆明中院受理[执行案号(2018)云01执恢1000号]后,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七日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公司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昆明中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昆明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的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马应喜对其被限制高消费有异议,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故该案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昆明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马应喜的异议申请。
马应喜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昆明中院(2020)云01执异138号执行裁定,同时依法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复议申请人马应喜异议申请的对象是昆明中院对其所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的执行行为,符合执行异议立案标准,昆明中院应当依法按执行异议立案,并进行实体审查。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上述规定,复议申请人马应喜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昆明中院不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本质是对限制消费执行行为的异议,符合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案标准,应当立案并进行实质审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的异议方式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异议方式,都是对被限制消费主体的救济方式,应当可以选择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该条规定也是对限制消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异议方式的区别仅在于是否需要立执行异议案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并未剥夺当事人选择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异议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如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异议方式存在冲突,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为《民事诉讼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仅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权更改法律规定,更无权据此剥夺当事人通过立执行异议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
二、复议申请人马应喜在执行异议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和事实以证明其不应当被限制高消费,然而昆明中院却未对此进行实质审查。
在(2020)云01执异138号案件中,马应喜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仅为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非直接债务人,但仍然用其个人财产代偿了20600052.77元债务,并明确承诺了系个人因私消费,不会使用**公司的财产进行消费,昆明中院对此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但昆明中院未对马应喜的异议申请进行实体审查,而是径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昆明中院认定的案件执行经过事实清楚,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应予解除的,应当按照哪种救济程序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错误、依法应当解除的,可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解除申请,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对执行法院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本案复议申请人马应喜既然认为昆明中院的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应予解除,可直接向昆明中院提出解除申请,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昆明中院裁定驳回马应喜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马应喜的异议申请,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执异1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广川
审判员 闵 义
审判员 马宝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