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657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伟翔联合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航,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晨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6号。
原告***诉被告伟翔联合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伟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10时31分,张建松驾驶出租车(车号:×××)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西后街村北口与齐子龙驾驶的小轿车(车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齐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松无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营运损失211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伟翔公司辩称: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0时31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后街村北口,张建松驾驶出租车(×××)与齐子龙驾驶的小轿车(车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齐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松无责任。
原告***系北京宣武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张建松驾驶的事故车辆(车号:×××)系原告***和张建松承包运营的双班车,承包定额为每月8280元。事发后,出租车于2015年9月29日修好。2015年9月30日,被告伟翔公司支付完修理费,出租车方才开走。
另查:齐子龙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被告伟翔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齐子龙系在为被告伟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营运损失1323.33元(含承包金69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包营运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齐子龙驾驶车辆与张建松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受损。因该出租车系原告***和张建松共同承包的双班车,齐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其系在为被告伟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伟翔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包括误工收入和承包金损失),本院根据其车辆修理情况确定其误工时间为5天,故其承包金损失为690元,因其系出租车驾驶员,其主张每月3800月收入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翔联合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一千三百二十三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伟翔联合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