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翔联合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伟翔联合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福盛祥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伟翔联合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福盛祥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5-26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2民初41845

原告:伟翔联合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盛祥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A304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主祥,经理。

原告伟翔联合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福盛祥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3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伟翔联合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原告伟翔联合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余款3043元退还原告伟翔联合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翟新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