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华衍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某某市顺泰纺织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衍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云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顺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区平望镇工业开发区端市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衍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市顺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顺泰公司向**公司支付水费9293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顺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不存在过错,**公司在旧水表更换之前和更换过程中多次通知顺泰公司前来查看、核实旧水表的读数,顺泰公司均全程派人参与,因此,**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二、顺泰公司以旧水表拆卸时不在现场为由否认水表读数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存在过错,并且顺泰公司认可其公司内部管网存在漏水的情形。三、本案所涉情形并不属于《非居民、特种供用水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五项的情形,即当水表因客观原因被损坏,导致实际无法读取水表的读数时,根据公平原则对不能实际抄见的水费进行估算并结算水费。顺泰公司应当按照旧水表读数103713立方米向**公司补交水费92936.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公司的上诉,顺泰公司辩称: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水表无法抄表,且**公司从未告知顺泰公司无法正常抄表的情况;反而每月按照正常用水量向顺泰公司开票并收取水费。双方水费已经结算完毕,**公司不应再向顺泰公司主张水费。二、即使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水表无法正常抄表,但**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在此期间根据顺泰公司的用水量进行估算水表读数,这符合供水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关于推算超收水量的结算约定,其亦不应再向顺泰公司主张其他水费。综上,双方就案涉争议期间内的水费已经结算完毕。 顺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水表无法抄表,且**公司从未告知顺泰公司无法正常抄表的情况,反而每月按照正常用水量向顺泰公司开票并收取水费。双方水费已经结算完毕,不应再向顺泰公司主张其他水费。二、即使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水表无法正常抄表,但**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在此期间根据顺泰公司的用水量进行估抄读数,该自认也符合供水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关于“根据用水人当期生产量、销售量或销售收入参照同比数据,推算当期抄收水量”的结算约定,其亦不应再向顺泰公司主张水费。 对于顺泰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顺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双方之间形成供用水的合同关系,且原来旧水表最终的读数103713立方米是能够看清并确认的,因此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原来的旧水表拆卸时的读数来计算水费,而不应当根据前三个月的用水量推定来计算水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以及第三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二、本案水费应当严格按照顺泰公司实际用水量结算,实际用水量是明确的旧水表拆卸时的读数,顺泰公司的厂长多次前往现场查看确认,均没有对水表读数提出异议,因此顺泰公司应当按照103713立方米来结算水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泰公司向**公司支付水费92936.53元及利息920元(以92936.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贷款市场利率利率的1.3倍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顺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3日,供水人**公司与用水人顺泰公司签订《非居民、特种供水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向顺泰公司供应自来水,用水性质为非居民生活用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供水人依法配置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生成编号的水表,作为供、用水双方水费结算的依据。第三项约定,供、用水任何一方对水表计量准确性产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水表提交至具有检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定,并以该机构出具的检定结论为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供水人依据用水人用水性质,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在相关调价文件发布后一周内,由供水人在其公司网站及店堂进行公告,以便用水人查询。第二项约定,上述价格文件中规定的基本水价以外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及其他代收的规费属于政府行政性收费,供水人承担代收义务,用水人应随同基本水费一并向供水人交纳。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双方确认,计量结算周期为1个月。在计量结算周期内,抄表例日由供水人通过抄表员、用水人预留的手机、短信、微信、通知单等方式告知。计量结算周期和例日有变化的,供水人提前通知用水人。第五项约定,结算水表毁损等原因,供水人无法抄表计量的,双方同意按用水人连续正常运行期间的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或根据用水人当期生产量、销售量或销售收入参照同比数据,推算当期抄收水量。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水源侧的由供水人建设的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含计费水表)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另侧及用水侧的由用水人自建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由用水人负费维护管理,或者自愿有偿委托供水人运行维护管理,供用水双方应另行订立运行、维护协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用水人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违约金额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罚息的相关规定计算,总额不超过当期水费金额并不超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1.3倍。 供用水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顺泰公司供水。2018年8月、9月、10月,顺泰公司的水表读数分别为74806、75503、76206,用水量分别为703立方米、697立方米、703立方米。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因顺泰公司的水表被杂物掩盖,**公司无法抄表,遂按照估算用水量向顺泰公司计收水费,估算用水量分别为726立方米、680立方米、388立方米、500立方米、606立方米、628立方米、424立方米、442立方米、761立方米。2019年9月24日,**公司为顺泰公司更换了新水表,旧水表由**公司保存。2019年9月20日,**公司向顺泰公司开具了用水量为789立方米、金额为3400.59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苏州市**区物价局、苏州市**区财政局发布吴价发〔2017〕24号文件,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自来水中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为4.11元/立方米。2018年4月19日,苏州市**区物价局发布吴价发〔2018〕39号文件,决定自2018年6月1日起对C类企业每立方用水加收污水处理费0.2元。**公司一审**,其公司于2019年1月开始对非居民生活用水按照4.31元/立方米计费。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了2019年9月19日和2019年9月24日的视频光盘及旧水表实物,证明2019年9月19日在更换水表前,**公司已经通知顺泰公司到现场确认读数并参与更换水表,顺泰公司也知道之前水表被杂物掩盖的事实,并且顺泰公司工作人员也**之前公司内部存在漏水现象;2019年9月24日,**公司为顺泰公司更换完新水表后,顺泰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公司人员称拆下的旧水表读数为103713,顺泰公司人员虽未予确认,但旧水表实物显示读数为103713。顺泰公司一审认为,2019年9月19日的视频不能证明顺泰公司全程参与更换水表,更不能证明**公司当庭提交的旧水表实物即为顺泰公司原使用的水表;2019年9月24日的视频中,顺泰公司工作人员在新水表更换完毕后才到现场,不能排除**公司更换过程中导致水表读数异常的可能。**公司则认为,视频中的水表钢印号与旧水表实物钢印号一致、读数一致,顺泰公司未明确否认该旧水表即为顺泰公司原使用水表,只是不愿意确认水表读数。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顺泰公司之间签订的《非居民、特种供水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公司作为供水人,对水表前的供水管道及水表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公司发现计费水表被杂物掩盖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维护,**公司未及时维护,存在过错。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结算水表毁损等原因,供水人无法抄表计量的,双方同意按用水人连续正常运行期间的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此,在因**公司的过错导致无法正常抄表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该约定,以正常运行期间的前三次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现**公司要求按照旧水表的读数计收水费,不符合双方供用水合同的约定,且旧水表由**公司保存,在未经顺泰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无法客观反映顺泰公司的实际用水量,故**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顺泰公司连续正常运行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为701立方米,以此计算,顺泰公司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24日之间应当支付的水费为32349.75元,顺泰公司实际支付25259.84元,还应支付708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顺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水费7089.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89.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元,由**公司负担991元,顺泰公司负担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非居民、特种供水合同》的约定,**公司作为供水人,在每个计量结算周期内应将水表的读数、抄送、运转情况及时通知用水人。现**公司明确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水表运转出现故障其系按照预估方式进行收费,但本案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曾将水表无法正常抄送、按照预估方式先行收取水费的相关情况通知顺泰公司。且《非居民、特种供水合同》明确“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水源侧的由供水人建设的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含计费水表)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再结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更换旧水表时顺泰公司对于旧水表中显示读数为103713作出明确确认的相应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公司主张按照读数103713立方米收取水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中的**,可以看出案涉供用水合同履行期间确实存在一定期间内因水表被杂物掩盖无法正常抄表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非居民、特种供水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按照用水人顺泰公司连续正常运行期间的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有相应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于顺泰公司主张案涉争议期间内水费已经结算完毕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顺泰公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衍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由**市顺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