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5661号
原告:****衍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云龙西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清树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衍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水管破裂损失合计18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2.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宏飞公司在227省道6333号附近进行道路施工过程中,未依法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造成**公司DN150供水管线损坏,产生维修费用、水费等损失共计1862.50元。经**公司多次沟通赔偿事宜,宏飞公司至今仍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飞公司辩称,1.**公司主张的损失过高;2.其在开挖路面至距离地面13厘米的位置挖破了**公司水管,造成水管损坏。但根据《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第4.1.1条的规定,供水管线最小覆土深度不得低于0.6米,因此本案水管破裂的责任在于**公司,且**公司员工到场后态度蛮横,故其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8日,宏飞公司因门口路面损坏进行修补施工。当日8时58分许,宏飞公司在开挖路面至距离地面13厘米左右位置时挖破**公司DN150供水管导致漏水。事发后,宏飞公司拨打抢修电话通知**公司抢修。**公司到场后于当日10时56分许抢修完毕。
2021年3月24日,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宏飞公司赔偿其因水管破裂造成的损失合计1862.50元。宏飞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律师函。
另查明,**公司与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有《采购协议》,约定规格型号为150的铸铁承插式哈夫节价格为347元。**公司与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签有《抢维修工程及零星工程年度框架合同》,约定DN150口径抢修安装费(含辅材费)、挖填土方(人工、机械)、破修水泥路面、抽水泵、发电机台班、挖机台班及平板费等合计1310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抢修记录、电话录音、现场照片、《采购协议》、《抢维修工程及零星工程年度框架合同》、律师函、邮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宏飞公司在开挖路面施工前未向**公司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导致施工时挖破**公司DN150供水管,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涉案DN150供水管覆土深度违反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第4.1.1条的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覆土深度仅为13厘米左右是受条件限制而不能满足要求,即使该条款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就此免除其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公司的损失***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公司主张的损失。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供水***所需主材为347元、维修费用为13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水管漏水两个小时的时间,**公司主张的水费损失205.50元也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862.50元,该款***公司赔偿70%即1303.75元。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衍水务有限公司材料费、维修费、水费合计1303.75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
二、驳回原告****衍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衍水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原告(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