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775号 原告: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吉安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石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吉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为3202.3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分公司即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订立《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评估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生产装置安全现状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出具评估报告并完成评审验收、备案。合同约定本项目服务费用合计24万元,被告应于原告完成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审核备案且收到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评价义务,于2021年8月26日前完成上述两评估报告的审核备案,并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告出具发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原石化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服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工作成果及验收中明确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提交《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初稿,2021年2月25日前报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021年4月30日前通过河南省应急管理厅组织评审验收,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按照该约定,原告应当在2021年2月25日之前完成《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报送河南省应急管理厅。而原告直至2021年7月28日才刚刚完成《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比约定期限整整拖延了五个多月。经被告核实,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具《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初稿,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行为严重违约,也给被告造成影响,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2、因原告经营资质异常,导致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被河南省应急管理厅不予行政许可。2021年8月9日,河南省应急管理厅受理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2021年8月20日,河南省应急管理厅对被告作出(豫)安监管许(WH-SC)不予决【2021】(00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出具《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内蒙古吉安公司(即原告)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异常,违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为由,决定不予批准被告取得行政许可。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被告如期顺利换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有鉴于此,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项:如受托方(乙方)提供第五条约定的工作成果,未能通过验收,乙方无权要求支付合同费用,并且应承担甲方因不能换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影响‘危险化学品危险源备案’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之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原告下属分公司即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评估》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生产装置安全现状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出具评估报告并完成评审验收、备案,履行期限自2020年8月3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为:2020年12月31日前提交《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初稿,2021年2月25日前报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021年4月30日前通过河南省应急管理厅组织评审验收,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2021年3月30日前提交《中原石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通过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评审并完成备案。工作成果由甲方提交河南省濮阳市应急管理厅、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评审。费用为人民币24万元(含6%增值税),构成为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交通、通讯、食宿等日常费用和检测费、复检费、资料费、评审费、验收费等一切费用。费用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乙方出具的《中原石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通过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审核完成备案及《中原石化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通过河南省应急管理厅住址的验收审核后7日内,乙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评估费用24万元(含6%增值税)。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委托方资料提交不及时、隐患问题整改影响评审而造成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受托方完成工作成果的时间相应顺延。2、如受托方提供第五条约定的工作成果,未能通过验收,乙方无权要求支付合同费用,并且应承担甲方因不能换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影响“危险化学品危险源备案”所造成的一切损失。3.由于甲方或乙方的原因要求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河南分公司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后因故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初稿和《中原石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致使被告不得已向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提出对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2021年8月20日,河南省应急管理厅出具(豫)安监管许(WH-SC)不予决(2021)(00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被告于2021年8月5日提出的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决定不予批准取得行政许可。理由是:经审查,因出具《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号:豫吉安-2020011003(1),类型:备案版,出具日期:2021年7月28日〕的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异常,违反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后被告又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才最终通过了河南省应急管理厅组织评审验收和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评审备案并完成备案。之后,原告下属河南分公司向被告出具24万元服务费发票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则以原告严重违约并给其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下属河南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项目费用偿付问题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0年8月,我公司(乙方)承担了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评估工作(合同编号:34950000-20-FW2021-0003),由于乙方公司内部问题,致使甲方向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提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换证申请材料未能一次通过审核,由此造成甲方原料供应生产经营等多方面影响,给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其被动的局面,依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如受托方(乙方)提供第五条约定的工作成果,未能通过验收,乙方无权要求支付合同费用,并且应承担甲方因不能换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影响“危险化学品危险源备案”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情况,我公司(乙方)同意在原合同金额贰拾肆万元的基础上,甲方扣除乙方5万元违约费,支付给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评估》项目费用19万元。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河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查,原告下属河南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初稿和《中原石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此系被告之原因,故原告下属河南分公司已构成违约。虽然其存在违约行为,但经过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最终通过了相关部门组织的评审验收和备案,故原告下属河南分公司并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其法人单位有权向被告主张服务费用,但应当从约定的服务费用24万元中扣减一部分作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下属河南分公司的违约程度并结合其向被告出具的关于《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项目费用偿付问题的情况说明,本院确定按照24万元的30%即7.2万元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6.8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中原油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6.8万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2元,被告中国石化中原油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