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吉安公司)与上诉人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石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原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吉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原石化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原石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内蒙古吉安公司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因中原石化公司未能如期建设完毕罐区抗爆控制室,导致内蒙古吉安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时间提交报告并完成验收,内蒙古吉安公司自始至终积极、主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且内蒙古吉安公司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顺利换证,资质异常并未对安全许可证以及中原石化公司合法合规经营造成实质影响。2.一审判决驳回内蒙古吉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原石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构成严重违约,在内蒙古吉安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利息损失。 中原石化公司辩称,1.内蒙古吉安公司出具报告的时间晚于约定的时间,因其资质异常无法通过河南省应急管理厅的审查是事实;2.内蒙古吉安公司资质异常,是其自认并实际发生的事实,其出具的合同履行情况说明也详细的阐述了资质异常所导致带来的相关影响,也自认适用合同第十条的违约责任。综上,内蒙古吉安公司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无权要求涉案服务合同费用。 中原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内蒙古吉安公司的全部损失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内蒙古吉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内蒙古吉安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出具报告,且因其资质原因导致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未通过审核构成重大根本违约;2.内蒙古吉安公司认可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认适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 内蒙古吉安公司辩称,1.内蒙古吉安公司未能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原石化公司未重视新建罐区××室的建设进度以及其他隐患问题未有效整改;2.内蒙古吉安公司资质异常的问题,既非内蒙古吉安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约,也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更未造成中原石化公司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形;3.案涉《情况说明》出具的背景是,内蒙古吉安公司在多次向中原石化公司主张价款无果、中原石化公司滥用其国企以及付款方的优势地位,在中原石化公司提供范文的情况下出具的,目的是想尽快取得服务费,自愿让步5万元作为代价,与中原石化公司私下协商解决。内蒙古吉安公司用于商务洽谈、沟通的函件并不能当然的视为承认自己违约的证据,而应从案件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进行评价。 内蒙古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原石化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为3,202.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原石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内蒙古吉安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原石化公司订立《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评估合同》,约定内蒙古吉安公司就中原石化公司生产装置安全现状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出具评估报告并完成评审验收、备案。合同约定本项目服务费用合计240,000元,于完成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审核备案且收到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内蒙古吉安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评价义务,于2021年8月26日前完成上述两评估报告的审核备案,并于2021年7月29日向中原石化公司出具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中原石化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内蒙古吉安公司河南分公司(受托方、乙方)与中原石化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评估》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生产装置安全现状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出具评估报告并完成评审验收、备案,履行期限自2020年8月3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为:2020年12月31日前提交《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初稿,2021年2月25日前报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021年4月30日前通过河南省应急管理厅组织评审验收,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2021年3月30日前提交《中原石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通过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评审并完成备案。工作成果由甲方提交河南省濮阳市应急管理厅、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评审。费用为人民币24万元(含6%增值税),构成为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交通、通讯、食宿等日常费用和检测费、复检费、资料费、评审费、验收费等一切费用。费用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乙方出具的《中原石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通过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审核完成备案及《中原石化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通过河南省应急管理厅住址的验收审核后7日内,乙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评估费用24万元(含6%增值税)。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委托方资料提交不及时、隐患问题整改影响评审而造成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受托方完成工作成果的时间相应顺延。2.如受托方提供第五条约定的工作成果,未能通过验收,乙方无权要求支付合同费用,并且应承担甲方因不能换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影响“危险化学品危险源备案”所造成的一切损失。3.由于甲方或乙方的原因要求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内蒙古吉安公司河南分公司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后因故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中原石化公司提交《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初稿和《中原石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致使中原石化公司不得已向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提出对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2021年8月20日,河南省应急管理厅出具(豫)安监管许(WH-SC)不予决(2021)(00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中原石化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提出的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决定不予批准取得行政许可。理由是:经审查,因出具《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号:豫吉安-2020011003(1),类型:备案版,出具日期:2021年7月28日〕的内蒙古吉安公司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异常,违反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后中原石化公司又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才最终通过了河南省应急管理厅组织评审验收和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评审备案并完成备案。之后,内蒙古吉安公司河南分公司向中原石化公司出具24万元服务费发票要求中原石化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中原石化公司则以内蒙古吉安公司严重违约并给其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又,2021年11月18日,内蒙古吉安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向中原石化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项目费用偿付问题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0年8月,我公司(乙方)承担了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评估工作(合同编号:34950000-20-FW2021-0003),由于乙方公司内部问题,致使甲方向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提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换证申请材料未能一次通过审核,由此造成甲方原料供应生产经营等多方面影响,给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其被动的局面,依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如受托方(乙方)提供第五条约定的工作成果,未能通过验收,乙方无权要求支付合同费用,并且应承担甲方因不能换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影响“危险化学品危险源备案”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情况,我公司(乙方)同意在原合同金额贰拾肆万元的基础上,甲方扣除乙方5万元违约费,支付给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评估》项目费用19万元。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吉安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与中原石化公司签订的涉案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内蒙古吉安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原石化公司提交《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初稿和《中原石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因内蒙古吉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此系中原石化公司导致,故内蒙古吉安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已构成违约。虽然其存在违约行为,但经过中原石化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最终通过了相关部门组织的评审验收和备案,故内蒙古吉安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并不存在根本违约,内蒙古吉安公司作为其法人单位有权向中原石化公司主张服务费用,但应当从约定的服务费用240,000元中扣减一部分作为给中原石化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内蒙古吉安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的违约程度并结合其向中原石化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项目费用偿付问题的情况说明,本院确定按照240,000元的30%即72,000元予以扣减,故中原石化公司应向内蒙古吉安公司支付服务费168,000元。内蒙古吉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中原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蒙古吉安公司服务费168,000元;驳回内蒙古吉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内蒙古吉安公司负担742元,中原石化公司负担1,7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首先,关于内蒙古吉安公司是否构成重大根本违约的问题。经查,内蒙古吉安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中原石化公司提交《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初稿和《中原石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并导致中原石化公司未能如期通过相关部门组织的评审验收和备案,内蒙古吉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经中原石化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后,在采用内蒙古吉安公司提供的《中原石化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和《中原石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中原石化公司最终通过了相关部门组织的评审验收和备案,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故内蒙古吉安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仍有权向中原石化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其次,关于内蒙古吉安公司主张的240,000元服务费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鉴于内蒙古吉安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如期实现,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情形系中原石化公司导致,内蒙古吉安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认定由中原石化公司向内蒙古吉安公司支付240,000元的70%,即1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内蒙古吉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吉安公司、中原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由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淑敏